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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余勇平与杨伟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平,杨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余勇平,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伟胜,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瑞频,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吴滢滢,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余勇平诉被告杨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余勇平诉称,2013年11月5日00时35分许,杨伟胜驾驶粤LWS6**号小车从惠州市区江北沿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江大桥南端下桥处时先后碰撞同方向在其前方的由余勇平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架28510)与杜飞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架12180),造成杜飞、余勇平受伤,两摩托车上货物(活鱼)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伟胜弃车离开现场,于5日7时许报警,办案民警于5日08时许在惠州市华康医院住部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杨伟胜。江北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3)第B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飞、余勇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一违章驾驶导致其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一与承保有关险别的被告二、被告三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前所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医疗费631.3元、误工费(40259元/年÷l2个月×3个月)10062元、护理费(120元/天×l天)1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l2813.3元。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二、被告三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1060元。货物(活鱼)损失l5626元,停车费34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231元。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二、被告三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杨伟胜辩称,1、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其计算标准不合理;2、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3、营养费过高;4、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5、财产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并且其提交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承保车辆粤L-WS6**驾驶员饮酒驾驶且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伟胜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人声明中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签名确认,答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此约定事项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是驾驶人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人理应知晓。因此,这些条款无论是对于驾驶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无需经由保险人“明确说明”就应知晓该免责条款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当属有效。二、本案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杜飞已起诉,请求法院认定损失时再合理分配限额。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进行核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按照40259元/年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卖鱼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应参照相近行业零售业3542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另外,被答辩人主张按照3个月天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仅门诊治疗一次,其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款规定:皮肤擦、挫伤误工时间为15日。被答辩人并未因事故导致伤残,也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明确其误工时间,故其误工时间应在15天以内认定。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住院,且其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五、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合理。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六、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与本案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七、被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另外,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八、被答辩人主张货物损失,其并无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0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WS6**号小车从惠州市区江北沿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江大桥南端下桥处时先后碰撞同方向在其前方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架28510)与杜飞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架12180),造成原告、杜飞受伤,两摩托车上货物(活鱼)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弃车离开现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2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B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药费631.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停车费345元。原告从事活鱼销售工作,事故发生时正三轮摩托车上装载了活鱼,购买价为每斤5.2元。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其受损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60元,鉴定费200元。第一被告是粤LWS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粤LWS6**号小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杜飞也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8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的相关说明,其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数额为100元。关于原告正三轮摩托车上装载的活鱼损失,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装载的活鱼共750斤,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载活鱼的损失为3900元(5.2元/斤×750斤)。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财产受损,须对粤LWS6**号小车的交强险应当进行合理分配。因另一伤者杜飞伤势较重,原告伤势较轻,对于其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项目的,先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再赔付给杜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则划分为2等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WS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WS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勇平支付医药费63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勇平支付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勇平支付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1.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505元(345元+1060元+200元+3900元-1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则第一被告需向原告赔偿4505元。因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是酒驾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无需在粤LWS6**号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WS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勇平支付医药费63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勇平支付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勇平支付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1.3元。二、第一被告杨伟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勇平赔偿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费用人民币4505元。三、驳回原告余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一被告杨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