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四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达伟与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伟,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伟,又名张大伟,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法定代表人王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达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达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兵,被上诉人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张达伟在鑫兴公司加工输送带,工料费为35090元。2012年5月23日,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鑫兴公司起诉张立军、张小英买卖合同一案,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08年至2011年6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制作输送带,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268张‘输送带加工工料通知单’,二被告认可其中175张系二被告签字,涉及金额1491350、55元。二被告在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分97次还原告款1464450元。二被告否认其他93张“输送带加工工料通知单”是自己签名并否认委托他人代为签单。在该93张单据中,署名‘张伟’(张小英之弟)签1张5761元,署名‘张大伟’(张小英之弟)签4张35090元,署名‘彦梅’(张伟之妻)签4张24750元,署名‘张建国’(张立军之父)签9张97711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鑫兴公司提供的输送带加工工料通知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达伟在鑫兴公司加工输送带,工料费为35090元,有鑫兴公司提交的输送带加工工料通知单证实,事实清楚,且张达伟对该单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张达伟称鑫兴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张达伟提供张彦河收条,记载收张立军款叁万伍仟元整,称是使用张立军户头,用以偿还鑫兴公司款,把零头抹掉,是35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未提供使用张立军户头还款的相应证据,鑫兴公司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张达伟主张使用张立军户头偿还款的证据不足,张彦河的收据不能证实张达伟已经偿还鑫兴公司货款35090元。张达伟要求本案与鑫兴公司诉芦彦梅买卖合同案合并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鑫兴公司主张张达伟偿还货款3509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鑫兴公司货款35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张达伟负担。上诉人张达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偿还货款并提交还款的证据(收条),之所以收条上注明收张立军货款,是因为做这批胶带使用的是张立军的户头,一审法院对此应当认定。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合同法》第61条、161条,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兴公司辩称:本案在诉讼时效内,根据交易习惯都是对方先把货提走后,什么时间有钱再给。对上诉人所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收条收的是张立军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张达伟是否已经偿还鑫兴公司货款。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不知道义务主体,权利人就无从主张权利。因此,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还应当审查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区分权利人是明知或应当知道义务主体存在而怠于向该主体主张权利,还是由于自身判断上的错误导致其不认为该主体是义务主体而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如果系因权利人错误起诉被告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作出之日,权利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真正的被告主体,此时权利人与真正义务主体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2)蠡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鑫兴公司就本案所涉四张“输送带加工工料通知单”对张立军的诉讼请求,故鑫兴公司自该判决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至生效,才从法律上知晓偿还被告主体是张达伟,鑫兴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张达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中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相关合同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规定了在付款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有当即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未约束出卖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权利人并未当即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未遭受侵害,此时不宜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加之鑫兴公司最初起诉对象有误,故不能依据该条款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张达伟是否已经偿还定鑫兴公司货款的问题。本案输送带加工工料通知单上面的签字是张达伟,其本人对签字和接收货物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张达伟提交的还款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均为收张立军货款,且金额总计35000元。因上述收条中载明的还款人与还款金额与本案案情均不一致,故收条不能证明是张达伟用以偿还拖欠鑫兴公司35090元货款的事实。张达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定鑫兴公司货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支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张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