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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63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中大五院感染科住院部四楼病房内,意图与同病房的林某某肛交,但遭到林某某的反抗,遂持输液用的铁架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冲出病房,持铁架随意打砸医院的医疗设备,以及殴打在医院内的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和梁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面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输液铁架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