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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冶金公司)与被告无锡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冶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运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桥联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先后于第一、第二次庭审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运冶金公司诉称:2008年8月13日,其与桥联冶金公司分别签订幸运冶金公司制作设备结算价分别为256万元、180万元、106万元、418万元的HX-30T电弧炉、LF-40/60T钢包精炼炉、40/60TVD真空炉、30T电炉及40/60T精炼炉除尘系统的《设备订购合同书》各一份。根据双方明确分工制作范围及价格构成的2008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40/60TVD真空炉应由幸运冶金公司制作设备的优惠价应为192.16万元,而该《补充协议》中误算为108.83万元,故上述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由幸运冶金公司制造的设备总价应为1046.16万元。合同订立后,幸运冶金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2011年3月15日以后联冶金公司未再提出质量异议,而桥联冶金公司仅支付了价款727.915549万元,故要求桥联冶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8.24445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18.24445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桥联冶金公司辩称:一、幸运冶金公司未依约向桥联冶金公司全面履行制造、交货、开票义务,也未向桥联冶金公司依约提供验收材料,未进行验收。因幸运冶金公司不具备承诺的生产能力,故上述《设备订购合同书》项下除结算标的以外的设备均由桥联冶金公司自行生产,且幸运冶金公司承诺生产的设备中亦有部分HX-30T电弧炉、LF-40/60T钢包精炼炉、40/60TVD真空炉设备的零件和部分设备亦由幸运冶金公司通过与桥联冶金公司的母公司无锡桥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风电公司)签订《零件加工合同》,而由桥联风电公司制作完成后凭幸运冶金公司通知向桥联冶金公司供货,在执行《零件加工合同》过程中,幸运冶金公司多次要求增加项目,并承诺统一结算货款,但桥联风电公司亦未代幸运冶金公司向桥联冶金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桥联冶金公司收货是依据幸运冶金公司的电话通知以及双方之间的《设备订购合同书》,幸运冶金公司至今未依约向桥联冶金公司全面履行设备制造、交货义务,也未向桥联冶金公司依约提供验收材料,未进行验收,桥联冶金公司的付款已超过了幸运冶金公司的履约进度。因幸运冶金公司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严重影响桥联冶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导致石塘湾项目流产,最终只能资产处置,造成巨大损失,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亦未按约全额开具发票,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二、幸运冶金公司主张上述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价款总额为1046.16万元缺乏依据。上述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总价款960万元,双方结算依据结算价而非优惠价,并由双方协商确认,幸运冶金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出40/60TVD真空炉合同优惠价计算错误,未主张变更合同,桥联冶金公司亦不同意变更合同结算价款,故《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总价款960万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幸运冶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最后的往来即桥联冶金公司2010年11月17日的付款,而幸运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进行催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朱凤新代表桥联冶金公司与王乾元代表幸运冶金公司签订HX-30T电弧炉设备、LF-40/60T钢包精炼炉设备、VD/VC-40/60T真空炉设备《技术协议书》,双方对各项技术参数、设备说明、设备设计与供货范围、设计联络和审查、幸运冶金公司应向桥联冶金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设备性能、技术指标保证及考核方法、设备设计、制造、质量控制及检验标准、技术服务及培训、炼钢设备建设工程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当炉体、水冷炉盖装配完成后,导电横臂组装完成前,应通知桥联冶金公司到幸运冶金公司检验打压试验;幸运冶金公司应在检验开始前,至少提前5天通知桥联冶金公司参加检验;若检验时桥联冶金公司缺席,幸运冶金公司提供一份检验报告给桥联冶金公司;设备到货后,桥联冶金公司7日内通知幸运冶金公司参加到货设备验收,幸运冶金公司必须携带有关资料至交货地点,与桥联冶金公司一起按合同及随机装箱单验货,并在“验货报告”上签字。设备安装完毕后,桥联冶金公司和安装单位人员在幸运冶金公司有关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调试;调试包括设备的冷调试和热调试。同日,双方签订了30T电炉40/60T精炼炉除尘系统《技术协议书》,约定了除尘系统工艺方案、实施内容、技术经济指标、技术要求及参数、制作特点、资料交付及供货范围、质量保证方面内容。2008年8月13日,幸运冶金公司与桥联冶金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一、由桥联冶金公司委托幸运冶金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HX-30T电弧炉、LF-40/60T钢包精炼炉、40/60吨VD真空炉、30T电炉及40/60T精炼炉除尘系统各一套;二、设备总价:分别为490万元、360万元、268万元、418万元,其中相应由幸运冶金公司制造设备分别价值为256万元、180万、106万元、418万元,其余由幸运冶金公司负责设计成套及技术指导,桥联冶金公司根据幸运冶金公司图纸制造(详见补充协议);三、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桥联冶金公司支付设备总价30%作为预付款(先付10%,收到全部基础图后再付20%);待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桥联冶金公司验收(设备数量、外观)发货前付30%设备款;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后付20%,20%的尾款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付清。幸运冶金公司须全额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四、工程进度:幸运冶金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完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达到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桥联冶金公司原因(如不具备现场安装条件)或自然灾害等而造成的延误,经双方协商后交货可相应顺延;幸运冶金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如幸运冶金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投产使用超过二月,幸运冶金公司应向桥联冶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违约金,并对桥联冶金公司不按时投产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五、双方责任:幸运冶金公司五天内提供土建资料一套;幸运冶金公司设备经桥联冶金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幸运冶金公司负责无偿保修一年(质保期,桥联冶金公司原因除外);六、验收标准:工程验收标准,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通用技术条件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验收标准,验收时,幸运冶金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幸运冶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10月30日,幸运冶金公司与桥联冶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根据原《HX-30T电炉、LF-40/60钢包精炼炉、40/60TVD真空炉设备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对相关设备进行了分工制造及供货;2、相关设备由幸运冶金公司分工制造及供货明细为:(1)HX-30T电炉设备:电极升降机构、铜钢复合导电横臂、炉体、水冷炉盖、水冷电缆、大电流线路、水冷及气动系统、液压系统、高压开关柜、低压电控系统、基础自动化,上述设备合同原报价308.3万元、优惠价为256.78万元;(2)LF-40/60吨钢包精炼炉设备:短网系统、水冷电缆、铜钢复合导电横臂、电极升降机构、水冷包盖、小车式拖线机构、液压系统、水冷系统、氩气系统、10KV高压开关柜、低压电控系统、基础自动化,上述设备合同原报价214万元,优惠价为186.76万元;(3)40/60吨VD炉设备及对应合同优惠价:真空泵系统86.16万元、真空管道系统22.67万元、罐盖车及行走装置26.75万元、液压系统11.34万元、冷却水系统3.17万元、氩气系统4.53万元、压缩空气系统3.17万元、低压电气柜台17.23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19.95万元,合计金额记载为“108.83万元”,合同原价合计215万元;3、根据原合同要求及双方协商确定,各部分设备供货价格按原报价和合同成交价同比例形成,其中,幸运冶金公司供货设备部分总价:30吨电弧炉256.79万元(以256万元结算)、40/60吨LF钢包精炼炉186.76万元(以180万元结算)、40/60吨VD精炼炉108.83万元(以106万元结算),三套设备合计552.38万元(以542万元结算);4、整体的设备的设计和现场指导技术服务仍由幸运冶金公司承担;5、根据原《30T电弧炉设备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钢结构情况和目前钢材价格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总价由438万元调整为418万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418万元指30T电炉及40/60T精炼炉除尘系统价格。2009年3月4日、2010年5月14日,幸运冶金公司向桥联冶金公司先后开具了总额为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桥联冶金公司先后共计向幸运冶金公司付款727.915549万元。2010年11月12日,桥联风电公司向幸运冶金公司发函,称:“根据幸运冶金公司2010年11月10日对桥联风电公司负责同志、设备部负责同志发文一事作出反应。我公司特组织有设备、电炉、浇钢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召开了讨论会。会议认为,自热调试以来,幸运冶金的设备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根本没有解决,不具备验收条件,也没有提供过对该设备的全面验收标准,所以发文提到的自然接手,验收合格一说不能成立。现再次向贵公司设备提出如下问题,望接文后速处理:问题一电炉档位级别不好调整(档位中不能升降电流);二、夹头发红(喷淋水已坏好久);三、变压器档位曲线图;四、VD炉观察孔从头位置不准(看不清钢水反应);五、LF炉紧固轮无法调节;六、高压柜小车图纸无;七、LF炉初炼炉高压柜所有图纸无;八、LF炉初炼炉油缸密封件尺寸图纸无;九、LF炉初炼炉电表读数;十、精炼炉除尘未做。以上问题迟迟没有解决,影响我公司铸钢部门不能正常操作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鉴于上述情况还望贵公司本着企业利益双赢着想,尽快解决。“2010年11月16日,桥联冶金公司向幸运冶金公司发函,称:“关于LF炉除尘设备一事,因在热调试生产过程中应该具备,但至今还未安装。加上11月12日发函你单位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迟迟未能解决,现我公司铸钢产品订单比较多,由于你公司的消极拖拉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经营。为此特向你公司提出要求,必须在2010年11月底完成LF炉除尘设备,并且要符合环保使用要求,特发此函。”2010年11月18日,桥联冶金公司向幸运冶金公司发函,称:“你公司生产的电炉热调试运行到现在设备存在的好多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多次反映没有一个明确答复,发函贵公司也是毫无音讯。最近几天又发现除尘布袋已损坏500多只,检查发现为布袋的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后你公司于18号早上来人五六个,但现场检查后没留一名话就走了,没有解决方案给我公司。为维护本公司利益,特再次向贵公司郑得提出希望能从速解决设备所遗留的所有问题,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3月15日,桥联冶金公司向幸运冶金公司发函,称:“关于桥联公司采购你单位电弧炉除尘设备一套,自去年十月试生产以来,除尘设备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尘布袋质量问题,不能有效除尘,黄烟从烟囱及门窗溢出,你单位已来人看过照片),多次与你单位联系更换除尘布袋事宜,虽多次上门更换过一部分,但由于布袋质量不合格,刚换上又坏了,现已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致使我公司的订单不按时交货。鉴于上述问题,你单位迟迟未能解决。我公司为保证正常的生产及环保需求,考虑寻找其他单位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对于该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将从你单位质保金中扣除。必要的情况下将运用法律手段以维护我公司的利益。”2012年11月23日,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受幸运冶金公司委托向桥联冶金公司发《律师函》1份,称:根据幸运冶金公司提供的材料,桥联冶金公司向幸运冶金公司订购HX-30T电弧炉一套256万元、LF-40/60T钢包精炼炉一套180万元、40/60吨VD真空炉一套192.16万元、30T电炉及40/60T精炼炉除尘系统一套418万元,以上总价为人民币1046.16万元。合同签订后,幸运冶金公司如实交付设备,桥联冶金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截止发函之日,桥联冶金公司尚欠幸运冶金公司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61.517451万元,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设备验收步骤为先单机冷调试、再单机热调试,最后联机冷调试,再联机热调试。二、幸运冶金公司的送货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分批向桥联冶金公司供货,但幸运冶金公司认为已于2010年10月履行完毕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因冷热调试尚存问题需要完善,故于2011年5月又向桥联冶金公司交付了一些改进后的设备组件,而桥联冶金公司则认为幸运冶金公司仅交付了4套设备中的部分设备,未履行完毕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幸运冶金公司是否按约全面履行了送货、验收义务存在争议,幸运冶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8日桥联冶金公司向幸运冶金公司函件复印件3份,以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已履行完毕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2、30T电炉及40/60TLF炉交工文件目录2页及桥联电炉备件清单6页、LF炉备件清单4页、钢包车、保温工位、震动除尘器备件清单3页、桥联VD炉备件清单1页,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桥联冶金公司交付30T电炉和40/60TLF炉两台设备及设备使用说明等技术材料的义务;3、桥联电炉、钢包炉冷调试情况报告4页,结论记载为:此次单机联动冷调试,分别对50吨电炉、60吨钢包炉设备的基本功能实现和动作程序、电气联锁进行调试,从调试情况看,基本达到和满足了设计要求。(除变压器冷却水和气动系统未试外),但短网、炉门等处还有流水现象,在热调试前,把动作速度、冷热调中暴露的问题,结合甲方要求一并整改完善;为热调试创造良好的设备条件。参与试车人员由“幸运冶金公司陆开云、李军、彭明玉”、“桥联公司李开明”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以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对30吨电弧炉、LF-40/60吨钢包炉和40/60VD精炼炉调试满足设计要求,并为热调试作准备,所称50吨电炉即为本案30吨电炉,因30吨电炉的最大出钢量为50吨,故称50吨电炉;4、桥联公司电炉、钢包炉冷调试后模拟操作阶段协议,记载有“桥联风电公司与幸运冶金公司,针对2010年7月17日以来对电炉、钢包炉冷调试中所暴露的问题,通过双方有关人员的共同努力,现已逐一整改结束,鉴于目前桥联风电公司欲利用热调试之前这段时间对电炉、钢包炉进行模拟操作,便于桥联风电公司操作人员提高对设备的熟悉程度和操作熟练程度,同时进一步发现设备存在的问题。在设备模拟操作阶段,双方有关人员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如下:幸运冶金公司所供电炉、钢包炉设备单机联动试车已告一段落,目前已具备交给桥联风电公司进行模拟操作的条件等”,以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对冷调试中存在的问题已逐一整改结束并培训桥联风电公司人员进行模拟操作,落款处“桥联风电公司周学进”、“幸运冶金公司陆开云”签名;5、石塘湾铸造中心直接负责人即桥联集团的副总朱凤新与幸运冶金公司蔡新田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其中朱凤新称“我记得我当时走的时候,炼钢的投产已经几个月了哇。我当时记得去验收的哇,当时叫我去做验收,因为当时到炼钢的时候,后来直接管的就是周学进了,当时叫我管的我在负责锻造了,还有电闸,还有些材料,就没有直接去管了,那个我不是记得都验收了,他们还跟我说很好啊用的很好啊,他们还来跟我说一下”,电弧炉、LF钢包炉、VD炉及除尘系统已作验收并一并投产;6、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幸运冶金公司申请公开桥联冶金公司建设项目相关报备材料的回复》,以证明桥联冶金公司投资建设石塘湾项目,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08年12月4日经审批同意,因市场等因素于2011年8月停止建设,项目所涉及设备均已拆除,桥联冶金公司所称因幸运冶金公司迟迟不交付设备致石塘湾项目流产造成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除尘系统是为满足原环评审批意见关于废气治理措施的要与HX-30T电弧炉、40/60TLF钢包炉配套建设的;7、无锡市环境保护局《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桥联风电公司年产5000根风电主轴、5.5万吨风电配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为省级环保部门,以证明石塘湾项目是桥联冶金公司的母公司桥联风电公司建设上述风主轴、配件项目,结合证据6,证明石塘湾项目是桥联风电公司与桥联冶金公司共同建设,故证据3抬头为桥联风电公司。桥联冶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是幸运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函中所体现的问题,幸运冶金公司提供的货物每份《设备订购协议书》项下设备均有,但不完整,具体明细无法说清,没有安装完毕,没有调试、验收合格;证据2中对交工文件目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桥联冶金公司人员签署“文件已接收”无异议,对桥联电炉备件清单6页、40/60TLF炉交工文件目录2页及桥联电炉备件清单6页、LF炉备件清单4页、钢包车、保温工位、震动除尘器备件清单3页、桥联VD炉备件清单1页,上述材料均无桥联冶金公司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向桥联冶金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证据3因不能确认是否“李开明”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开明只是桥联冶金公司铸锻车间工人,不是电炉、钢包炉设备经办人也不是设备使用车间的工人,其无权签字确认,桥联冶金公司收取的是30吨电弧炉而非50吨电炉;LF-40/60T钢包炉与40/60VD精炼炉分别是两份《设备订购合同书》项下不同标的,该证据不能反映40/60VD真空精炼炉的调试情况,仅认可LF-40/60T钢包炉已冷调试完毕的事实;证据4《设备订购合同书》是由合同签订方桥联冶金公司而非桥联风电公司履行,周学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权签字,因为作为石塘湾中心铸钢车间的生产负责人,而不是合同经办人,对设备采购、调试验收均无权限;证据5、朱凤新20**年入职桥联冶金公司时负责电渣重熔技术,石塘湾铸锻中心系桥联冶金公司下属车间,2009年开始负责锻造车间筹备、生产和技术,朱凤新代表桥联冶金公司签订了设备技术协议,其负责技术,未担任过桥联集团副总,也不是石塘湾铸锻中心负责人,但其未参与《设备订购合同书》的签订、履行,无权对设备的安装、验收发表意见,朱凤新已于2011年离开桥联冶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调试义务;证据7仅体现了桥联风电公司年产5000根风电主轴、5.5万吨风电配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为省级环保部门,不能证明桥联风电公司共同参与《设备订购合同书》的履行,包括调试、验收,不能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履行交货、安装、调试。综上,桥联冶金公司认为幸运冶金公司分别交付了30吨电炉及40/60吨精炼炉除尘系统一套及30吨电弧炉、LF-40/60吨钢包炉、40/60吨VD真空炉的部分设备,但并未按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义务。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购合同书》、《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付款凭证、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应由幸运冶金公司供货部分的总价款应按960万元还是1046.16万元进行结算;二、幸运冶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幸运冶金公司有无履行完毕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应由幸运冶金公司履行的全部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桥联冶金公司付清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幸运冶金公司认为误将40/60吨VD炉应幸运冶金公司制作部分的合同优惠价由192.16万元误算为108.83万元,故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该套设备的结算价108万元。而订立于2008年8月13日的40/60吨VD真空炉《设备订购合同书》即约定幸运冶金公司制造设备部分价款为106万元,即使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逐项明细的合同优惠价合计应为192.16万元,而《补充协议》中误将合同优惠价计为108.83万元,而作为结算数据的106万元为结算价,幸运冶金公司未证明合同优惠价与合同结算价之间相互关系;且即使幸运冶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委托律师向桥联冶金公司发函时才发现40/60吨VD真空炉合同优惠存在错误,并因此影响合同结算价的形成,其基于重大误解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此起算超过一年,权利已消灭。桥联冶金公司并不认可合同价款的变更,幸运冶公司亦未证明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变更的合意。故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应由幸运冶金公司制作的设备结算总价款仍应按960万元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一致确认的幸运冶金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幸运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向桥联冶金公司发函催款,诉讼时效中断,2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2013年10月15日幸运冶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三,桥联冶金公司不认可幸运冶金公司已履行完4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应由幸运冶金公司履行的全部交货义务。虽然幸运冶金公司提供的与桥联冶金公司2010年11月及2011年3月15日往来函件中提及桥联冶金公司热调试及电弧炉除尘设备试生产,以及桥联冶金公司生产等情况,但幸运冶金公司、桥联冶金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5月幸运冶金公司仍向桥联冶金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组件,桥联冶金公司认为至此幸运冶金仍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而幸运冶金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已于2010年10月前履行完毕,2011年5月仅是对冷热调试完毕后存在问题的设备组件改进以后进行的交付,但对上述争议,幸运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己方观点,故上述函件并不能证明幸运冶金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主张,幸运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向桥联冶金公司履行交货的具体金额,更不能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幸运冶金公司对交货事实负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应判决驳回幸运冶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0元,由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