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霭寿与姚德林、唐绍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霭寿,姚德林,唐绍芬,姚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福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唐霭寿。被执行人:姚德林。被执行人:唐绍芬。被执行人:姚德平。申请执行人唐霭寿与被执行人姚德林、唐绍芬、姚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三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唐霭寿借款本金81500元,利息13735元,加倍债务利息3433元,共98668元,申请人唐霭寿自愿放弃23668元,三被执行人应支付7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唐霭寿;申请执行费1156.43元由申请执行人唐霭寿负担。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 剑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