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白金仲与付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仲,付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白金仲,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社保退休。被告付先敏,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仲与被告付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艳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人民陪审员任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仲与被告付先敏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桂昆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仲诉称:2012年2月28日15时15分,原告乘坐电动轮椅行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大华路北口时,被被告付先敏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先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废用性严重骨质疏松、全身软组织挫伤。付先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先期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经东城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解决。现因需继续治疗,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3日又发生医疗费23315.24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先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付先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付先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现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5时15分,原告乘坐电动轮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大华路北口时,适逢被告付先敏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轮椅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先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左髋部、腰椎软组织韧带损伤、创伤性关节炎,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付先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7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937.19元。其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88.59元,付先敏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59元。因付先敏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01.97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继续治疗再次发生医疗费用为由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原告因继续治疗向本院提交了23315.24元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退案函,说明该中心认为鉴于医院门诊早期对原告伤情的记录与后续诊断的差异较大,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情形,超出该中心的评价能力,对本案不予受理。后本院又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终止司法鉴定函,说明终止原因为:“据送检的鉴定材料记载,被鉴定人遇交通事故时乘坐电动轮椅���已属运动功能受限状态。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前有关肢体运动功能状况的客观证据,故无法判定被鉴定人双膝创伤性骨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的形成时间。故我所认为: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本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东民初字第0788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941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27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退案函、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终止司法鉴定函、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处方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付先敏驾驶机动车与乘坐电动轮椅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轮椅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先敏负事故的���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付先敏应承担赔偿责任。付先敏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结合原告前几次诉讼,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二次委托司法鉴定,均未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金仲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25元),由被告付先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艳旗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一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