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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8日生一女王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有时分居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反而经常吵闹,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我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他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8日生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王心安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刘焕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