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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常吉与李太均、陈志刚、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吉,李太均,陈志刚,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黄常吉,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守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0日,教师,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5日,城镇居民。被告陈志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3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作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城镇居民,系被告陈志刚表姐。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窦存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铭,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6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常吉与被告李太均、陈志刚、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以下简称达州运输46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刚、黄中秀,被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殷作芳,被告达州运输46队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孙涛,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太均驾驶川SXXX**出租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小拇指洗车中心门口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十级伤残。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太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XXX**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296元(原告自己垫付458元)、误工费2650元(50元/天×53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4222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均未答辩。被告陈志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SXXX**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达州运输46队系登记车主,被告李太均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1695.4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在赔偿款中扣减,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达州运输46队辩称,被告陈志刚系川SXXX**出租实际车主,其队系登记车主,被告李太均系其被告陈志刚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XXX**出租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进行审查或者约定剔除自费部分;误工费过高,可按35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可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可按200元计算;无医嘱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万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在赔偿款中扣减,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5分许,被告李太均驾驶川SXXX**小型轿车(出租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小拇指洗车中心门口与公路前方右侧的行人原告黄常吉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4年5月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1695.40元(其中被告陈志刚支付2169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出院诊断:1.外伤性胸11椎压缩性骨折;2.胸腰背部软组织伤;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田龙凤(城镇居民)护理。另原告出院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治疗费合计2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陈志刚借款300元。2014年6月10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9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李太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志刚系川S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达州运输46队系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太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D)。该车于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年10月在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收取停车管理费工作。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大竹县丰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收取停车管理费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有一方解除合同为止,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提成。原告从2012年9月起居住、生活在其子黄守刚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477号4单元2-1号的房屋。庭审中,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7%,即5438.54元(31991.40元(31695.40元+296元)×17%)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242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川SXXX**小型轿车车辆信息、经营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太均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4)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原告的收费管理员吊牌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资表,原告与大竹县丰琪商贸有限公司的用工协议,原告工资明细帐查询记录,大竹县丰琪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大竹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证明,大竹县竹阳镇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大竹县川主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大竹县川主乡宝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朱中碧、林海芳、熊世菊、蒲元章、毛甫华、陈正翠、黄守国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天然气卡的复印件,田龙凤的身份信息,车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凭证,原告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李太均驾驶机动车将在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此事故由被告李太均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因被告李太均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太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太均系被告陈志刚雇请的驾驶员,且李太均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太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因被告李太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其应对被告陈志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XXX**小型轿车以被告达州运输46队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被告达州运输46队是法定车主,对其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陈志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1695.40元,门诊医疗费296元,合计31991.4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收取停车管理费工作,月工资1100元加提成,尽管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1个月),合计53天(23天+30天),即原告主张误工费2650元(50元/天×5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其妻子田龙凤进行护理,田龙凤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合理,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60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正规发票只有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4987.40元。原告没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主张营养费46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其属于第三者,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4、6、7项,合计51836元,其金额未超过11万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5项扣减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金额27012.86元(32451.40元-5438.54元),其金额超过了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只赔偿1万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1836元(51836元+1万元)。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加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自费医疗费5438.54元,合计6138.5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志刚全部赔偿。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7012.86元(84987.40元-61836元-6138.5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志刚全部赔偿。又因川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志刚承担赔偿的17012.86元不超过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还应赔偿68848.86元(61836元+17012.86元-1万元);被告陈志刚垫付医疗费21695.40元、原告借款300元,合计21995.40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陈志刚超额支付的15856.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陈志刚。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8848.86元,其中赔偿原告52992元,赔付给被告陈志刚15856.86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8848.86元,其中赔偿原告黄常吉529**元,赔付被告陈志刚15856.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预交600元、被告陈志刚预交24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