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贤民与邢益新、邢新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民,邢益新,邢新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孙贤民,(曾用名孙明头),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益新,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第三人邢新龙,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孙贤民诉被告邢益新、第三人邢新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峰、被告邢益新、第三人邢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民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订立了《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原告将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不再接受2012年11月之后的租金,但被告邢益新不仅未交还土地,还于今年年初,擅自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邢新龙,用于钢管脚用架出租等非农业生产建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责任田0.93亩,并由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2年11月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2、高淳县淳溪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太安圩内承包经营责任田1.08亩。被告邢益新辩称:2010年,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尽管没有续签合同,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亦收取了租金。2013年,我将该土地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承诺其负责让原告同意转租。原告不收租金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土地转给第三人,双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邢新龙述称,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将养鸡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帮被告支付2011年10年至2013年10月的租金。2013年七八月份,原告收取了第三人给付的一年租金。2013年底,原告拒绝收取第三人给付的租金。第三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土地转给第三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3年3月25日报销表1份,证明:原告收取了第三人给付的一年租金。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取被告占用期间租金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告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方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双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现在的占有使用人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并无非法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为高淳区淳溪镇王村村民,享有位于高淳县淳溪镇王村太安圩中圩坛1.08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1月,被告为建造养鸡场,在高淳县淳溪镇王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下,与原告等10余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别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责任田0.93亩,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年度计付,为实物粳稻700斤,可按市场价折价计付现金。合同成立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了鸡舍、住房等建筑物。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租金。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太安圩内养鸡场转让给第三人,养鸡场地上鸡舍棚归被告,2013年底拆除清场;养鸡场地上住房及建筑物、水电等设施无偿转让给乙方,以后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帮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日的两年承包租金。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金1209元。此后,第三人在上述土地上部分铺设沥青,从事钢管租赁;部分租赁给他人用于存放废钢等。2013年农历七八月,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但收取第三人给付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租金,并于农历年底拒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土地,被告、第三人予以拒绝,引起纠纷。2014年初,被告搬离时未拆除鸡舍。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被告与原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书》,都是为了租赁基本农田建造养鸡场或租赁钢管等,且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住房、建筑物,甚至铺设路面,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并由被告赔偿实际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邢新龙返还原告孙贤民所承包经营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王村太安圩中圩坛的0.93亩土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邢益新赔偿原告孙贤民占用期间的相应经济损失(以1100元/年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孙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铮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