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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徐乙、汤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乙,汤某某,柯某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乙。辩护人唐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汤某某、柯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唐晟、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娟、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为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乙因酒后在本市山东中路XXX弄内随地小便,受到路人方某某的指责。为泄愤,被告人徐乙纠集正在附近饮食店先前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汤某某、柯某某、胡某等人赶回上述地点,即对方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椅子、木条等砸打,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方某某因外伤所致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右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抓获。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徐乙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徐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汤某某、柯某某、胡某酒后滋事,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乙、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