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诉被告王陆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王陆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马金,男,1942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陆生,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金与被告王陆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王陆生、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许分,被告王陆生驾驶豫DHD2**号小型轿车在徐西311国道湛北乡十里铺村处与马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陆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DHD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6770.32元;被告王陆生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陆生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垫付原告费用39949.2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王陆生负全部责任,马金无责任。证据二、豫DHD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王陆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HD2**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证据四、马金身份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马金从事零售业,其误工标准应当以该行业计。证据五、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医疗发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金因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髂骨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证据六、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马金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陆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针对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73岁,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五的异议为,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护理证明系2014年5月21日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请法庭予以扣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异议为,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未提供机构资质及相关人员资质,无法核实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原告可在庭后进行补充,或者建议不予采信。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陆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陆生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五据中的护理证明虽系襄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1日出具,病历中原告2013年9月30日做手术,与护理证明中的9月30日开始一级护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证据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支付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16时许分,被告王陆生驾驶豫DHD2**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髂骨翼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皮肤挫伤、高血压病,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43949.27元,住院期间,2013年9月22日至9月30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9月3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2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陆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无责任。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25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至4500元。豫DHD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豫DHD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陆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陆生垫付原告费用39949.2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6770.32元;被告王陆生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陆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DHD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陆生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9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2天=4560元;营养费:10元/天×152天=15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2天,需二级护理150天,本院酌定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50天+29041元/年÷365天/年×2天×2=12252.2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71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9年×20%=15255.6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因素酌定800元。后续治疗费: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4000至4500元,酌定为4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1937.1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DHD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252.24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豫DHD2**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3949.27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以上共计90637.12元。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陆生负担。被告王陆生垫付原告费用39949.27元,扣除被告王陆生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2075元,被告王陆生实际垫付原告费用为39949.27元-1300元-2075元=36574.27元,该部分费用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王陆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予以返还,故该款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给付被告王陆生,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共计90637.12元-36574.27元=54062.85元。原告仅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鉴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71周岁,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金各项损失共计54062.85元,支付被告王陆生垫付款36574.27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马金负担561元,被告王陆生承担2075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