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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莉萍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萍,张玲,高淼,王玲,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4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莉萍。2010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某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8日被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27日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淼。2011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8日被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玲。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莉萍、王玲、高淼、张玲、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莉萍、张玲、高淼不服,提出上诉,高淼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张莉萍、王玲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莉萍在宁乡县××区××甲××屋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毒品海洛因给魏某甲,牟取毒资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人高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2013年5月15日左右,经被告人张莉萍与魏某甲联系,被告人张莉萍、王玲于2013年5月16日上午从广某携带毒品麻某、冰毒和海洛因来到宁乡县××区××甲××屋内,贩卖100粒麻某、50克冰毒、7.5克海洛因给魏某甲,牟取毒资18500元。案发后,公安某某在被告人张莉萍的身上现场查获毒资18500元,在魏某甲租住屋内扣押小型塑料袋1包、小型电子秤1个、自制过滤水壶1个、疑似海洛因6.54克、疑似冰毒50.85克、疑似麻某100粒。经鉴定,该疑似毒品麻某净重47.1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某净重9.4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5.06克,从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双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玲的供述、证人高淼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书及毒品保管收据、尿检报告、通话详单。二、被告人张玲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中下旬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玲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2克给杨某某吸食,获取毒资700元。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玲先后三次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室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3克给王乙某吸食,获取毒资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武装部门口将0.07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武装部门口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3、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武装部门口将0.07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4、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武装部门口将0.08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5、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武装部门口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6、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室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某吸食。7、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室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某吸食。8、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玲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室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张玲于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案于2011年9月5日生效,因被告人张玲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小孩张玲于2010年9月26日出生),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2011年9月27日因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收监执行;后因被告人张玲系宫内早孕,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某、王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玲的供述。三、被告人高淼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1月以来,魏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麻某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张玲、陶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进行吸食,被告人高淼明知魏某甲贩卖毒品进行牟利,仍帮助魏某甲进行毒品交易,贩毒所得款交由魏某甲,由魏某甲每天提供一定量海洛因供被告人高淼注射吸食作为报酬。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底,魏某甲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外号叫“飞机”的人,由被告人高淼携带毒品在新康××××附近与“飞机”完成交易,得毒资100元。2、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淼伙同魏某甲贩卖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张玲,由被告人高淼携带毒品送至宁乡县××医院附近完成交易,得毒资800元。3、2013年5月16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高淼伙同魏某甲贩卖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张玲,由高淼携带毒品送至宁乡县××××近张玲家中完成交易,得毒资730元,张玲尚欠70元。4、2013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高淼伙同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王某某,由高淼携带毒品在新康××××附近与王某某完成交易,得毒资200元。5、2013年5月14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高淼伙同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王某某,由高淼携带毒品在新康××××附近与王某某完成交易,得毒资200元。6、2013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淼伙同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陶某,由高淼携带毒品送至春城路刘五十饭店附近陶某的家中完成交易,得毒资100元。7、2013年5月15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高淼伙同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陶某,由高淼携带毒品送至宁乡县××春城路××饭店××近陶某的家门口完成交易,得毒资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淼到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魏某甲、张玲、王某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淼的供述和到案经过。四、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县××东沩南路农业银行宿舍楼下将少许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前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被告人张莉萍、王玲、胡某某、高淼、张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某某情况说明、湖北省石首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出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莉萍、王玲、高淼、张玲、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莉萍、王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高淼、张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贩卖少量毒品。被告人张莉萍、王玲、高淼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莉萍、高淼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莉萍、高淼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且其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淼到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淼、张玲、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某某收缴的被告人张莉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莉萍上诉称:原审超过审判期限,证人魏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审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张玲上诉称家庭困难,原审判决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莉萍、张玲、原审被告人王玲、高淼、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张莉萍、原审被告人王玲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人高淼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上诉人张莉萍、原审被告人王玲、高淼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张莉萍、高淼系主犯,王玲系从犯。上诉人张莉萍、原审被告人高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诉人张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高淼到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针对张莉萍提出的“原审超过审判期限,证人魏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审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莉萍原审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魏某某出庭,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证人魏某某出庭,并告知张莉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审判时间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不能因此认定张莉萍无罪,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张玲提出的“家庭困难,原审判决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家庭困难不是法定的从轻理由,原审根据张玲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做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