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建华与邵仁辉、陈小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华,邵仁辉,陈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邹建华。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仁辉。被告陈小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建华诉被告邵仁辉、陈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邹建华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元观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