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白某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和,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白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FEC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内载张某娟、杨某安沿漠元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40分行至漠元线K17+560M路段处,在向右转急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后滑出路面,侧翻在公路西侧路面外的空地上,造成乘车人张某娟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车人杨某安和被告人白某和受伤,云FEC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娟系胸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杨某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白某和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云FEC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肇事前各项性能有效,未发现车辆存在突发性的机械故障;送检白某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认定,被告人白某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娟、杨某安无责任。被告人白某和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和与被害人杨某安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安的陈述,证人白某安、杨某平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漠沙中队的电话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张某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和照片、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3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临F01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44-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杨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白某和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和与被害人杨某安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文学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