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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6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712室。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1981年12月25日出生,男,汉族。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南幢928房。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并指定被告举证期限至2014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海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收入。原告发现,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在《长沙晚报》2013年6月13日C3版、2013年6月13日A6版、《潇湘晨报》2013年6月4日C08版、2013年4月23日C22版、2013年9月10日A10版、2013年9月3日A12版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二、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原告请求我方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市场价格。四、原告的诉讼目的不具有法律上所保护的合法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三名摄影师进行创作,约定著作权及署名权归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4、《中国图片库》的实物和权利作品,拟证明《中国图片库》已经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书号为ISBN-900014-61-6,该图片库中载有涉案权利作品;证据5、《长沙晚报》和《潇湘晨报》,拟证明该报纸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权利作品相同。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称的照片与公证书上并没有明确指明或载明,所以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内容是否真实、内容与标的物指向是否一致均不能证明,且合同有效期限不明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内容是否真实、内容与标的物指向是否一致均不能证明。证据4、不能看到中国图片库的出版的出处和权利人的归属,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图片画册的权利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照片与报纸上的照片不同,图片来自黄山旅游行业协会,我方也没有用此盈利。被告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一张黄山风景图片。拟证明被告图片与原告的图片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无法说明图片的合法来源,被告也不能证明图片有合法来源。作为定案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分别为就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所作公证,三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视为有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且涉及涉案权利作品,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由于原告当庭展示了《中国图片库》原件及与之对应的光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报纸有湖南图书馆盖章,应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上述证据1至证据5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的图片与其在报纸上使用的图片一致,但是来源不明,不能说明被告可以合法使用该图片,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2月3日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上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的印章属实。根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上的记载: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G-022114,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三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三份公证书所附《委托创作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三份《委托创作合同》系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中系甲方)于1997年2月25日分别与案外人袁学军、王建军、褚勇(三人分别系该三份合同的乙方)签订,内容完全相同。根据该三份《委托创作合同》复印件上的记载,甲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所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法收入,乙方为专业摄影师,双方为委托创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摄影棚、签约模特等工作条件;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四、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甲方;五、甲方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六、甲乙双方根据所创作摄影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计算酬金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著作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根据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记载,著作权受让方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合同中系甲方)与著作权转让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中系乙方)就著作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是甲方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享有该公司75%的股权;2、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3、乙方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4、转让的权利种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5、乙方许可甲方(及甲方授权、认可的其他方)按照商业用途对作品进行修改、添增或者删减,乙方许可甲方(及甲方授权、认可的其他方)使用作品时可以使用甲方名称或者使用任意名称;6、甲方(及甲方授权、认可的其他方)可以运用文字或借助其他描述性语言的支持,将作品用于出版、新闻、广告、艺术、宣传等任何法律许可的用途,乙方对此不会加以限制,也不会索取额外赔偿,乙方放弃对最终产品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图片库中编号为qj-0610、qj-0619、qj-0625号的作品。原告主张被告使用qj-0610、qj-0619、qj-0625的侵权行为包括:在《潇湘晨报》2013年6月4日第C08版,该版面下部被告占据半个版面的宣传广告,版面左下侧使用的图片,该图片是原告三幅权利图片裁剪组合而成,图片左上角“南航长沙-黄山-青岛往返独家直飞航班4月16日每天发班”字样,右上角有“赏大美黄山单飞单卧四日游每周三、四发班1280元起/人”字样,图片下方是“大美黄山飞去不可”字样。图片上方有“湖南海外旅游”字样。《长沙晚报》2013年6月13日C3版使用的图片亦为该裁剪组合图片,该版面下部是占据半个版面的宣传广告,广告左下角即使用的该组合图片,图片左上角“南航长沙-黄山-青岛往返独家直飞航班每天发班”字样、图片中部及右侧有“上黄山日出单飞单卧四日游天天发班1420元起;黄山、千岛湖、杭州单飞六日游每周四发班2038元起;大美黄山、梦圆徽州单飞四日游1550元起”字样,图片下方是“大美黄山飞去不可”字样。图片上方有“湖南海外旅游”字样。《长沙晚报》2013年6月13日A6版、《潇湘晨报》2013年6月4日C08版、2013年4月23日C22版、2013年9月10日A10版、2013年9月3日A12版均使用了同样的图片,宣传的字样和所处版面位置有所不同,图片大小基本一致。图片上方均有“湖南海外旅游”字样及其电话。经庭审比对,被告使用的广告图片是同一张有黄山景色的图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片左侧松树与松枝使用了其qj-0625号作品的左部,右部的三分之一进行裁剪,松树及背景山峰的形状都是相同的;图片中间使用的是qj-0619号作品的左部,裁剪的是权利作品的右侧三分之一,对飞来石进行了裁剪,使用的部分山峰形状、云雾的位置都是相同的;图片右侧使用的是qj-0610号作品,被控侵权图片做了裁剪,前山峰和山峰的相对位置及形状是相同的。被告认为原告的qj-0625号作品的松树和松枝是固有特征,被告报纸上使用的图片与其没有共性,被告图片有云海,但是原告图片是晴天;原告的qj-0619号权利作品飞来石与山峰是清晰明朗的,但是被告的图片是有云海的,且没有飞来石;原告的qj-0610号作品背后的山峰没有云海,被告的图片背后的山峰有云海,图片不具有同一性。另查明:被告海外旅游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4日,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南幢928房。经营范围为提供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文号: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2005)51号);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销售百货、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票务代订(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为涉案三幅权利作品的权利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一、原告是否系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袁学军、王建军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图片库》实物及光盘,本院可依法认定原告系《中国图片库》中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涉案图片系自然风景照片,在以自然风景为主题的图片比对时,原告应比一般的图片比对更加细致,以各种自然风景摄影时特有的偶然因素入手比对。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涉案的权利作品是否系三幅图片,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三幅权利图片时截取了权利作品的不同部分拼接而成,三幅图片的景点之间相距较远,不可能并排出现在一张照片上,必须经过图片剪切,被控侵权图片衔接过渡的不自然,被告图片的山峰形状、云彩、松鼠和松枝等特征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一致,因此,从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图片系原告权利三幅作品剪切拼接而成,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三幅图片具有同一性。被告认为,黄山的松树、山峰和云彩等景观是黄山的固有特征,被告的图片山峰、云彩、光彩、亮度以及其他主要特征均不同,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三幅权利图片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经比对观察,与原告的权利图片相比,被告使用的图片左侧的松树旁边的光亮程度不同,大松树左下方的小松树特征不明显,其他特征也比较模糊不清,本院无法判断系原告qj-0625图片剪切拼接而成;被控侵权图片中间部分山峰和云彩特征不明显,云彩模糊,与原告的qj-0619图片相比,无特征显著的飞来石和前方松树顶端,本院无法判断被控侵权图片的拍摄位置和角度,也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的图片是同一景观,亦无法确认系原告的权利图片剪切拼接而成;被控侵权图片右侧山峰小且模糊,云彩较少且光影色彩不易模糊,与原告的qj-0610图片相比,不具有远端色彩较暗的云彩,缺少了原告权利图片前方的青松林,本院无法判断被告控侵权图片拍摄的位置,也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的图片是同一景观;因此,被控侵权图片不够清晰,且有文字覆盖,与原告权利图片的主要特征有较大区别,本院无法判断被控侵权图片是否系原告的三张图片修改、裁剪拼接而成。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三幅权利作品系同一作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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