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薛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通过主治医师职称考试、杨某的妻子花某通过执业药师考试骗取被害人杨某47000元;2、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康某某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及拿到资格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康某某5000元;3、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办理执业医师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12000元;4、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康某通过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00元;5、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500元;6、2013年6月,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甲办理药师资格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4500元;7、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乙的妻子沈某某顺利报考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乙4000元。综上,被告人薛某诈骗金额共计11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薛某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给被害人杨某退还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将剩余的94000元赃款归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收条、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为他人办理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及取得相关证书为由骗取他人财物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对于公诉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应当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可以比照自首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前和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进行了退赃,没有造成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通过主治医师职称考试、杨某的妻子花某通过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47000元;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乙的妻子沈某某顺利报考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乙4000元;3、2013年6月,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甲办理药师资格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4500元;4、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500元;5、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康某通过执业药师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00元;6、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办理执业医师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12000元;7、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薛某以帮助被害人康某某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及拿到资格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康某某5000元。综上,被告人薛某诈骗金额共计11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薛某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给被害人杨某退还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将剩余的94000元归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薛某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的经过数额;2、证人(赵鹏、单晶晶、孙丽霞)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将骗取的被害人钱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案发后退赃的事实;3、书证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薛某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及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家属退赃情况,以及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的事实。6、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薛某被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证实了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杨某等七人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告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