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世娟、闫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世娟,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方世娟。被告闫志军。被告宋成海。被告徐以山。被告付廷艳。被告宋作元。被告王增明。被告宋成文。被告申忠花。被告王增海。被告宋作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方世娟、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宋成海、徐以山、宋作元、宋成文、宋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世娟、闫志军、付廷艳、王增明、申忠花、王增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方世娟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月利率为9.50‰,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5‰。被告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76元。被告宋成海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先由借款使用人方世娟偿还。被告徐以山辩称,应由借款使用人偿还。被告宋作元辩称,与借款人只是一个小组,不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使用人首先偿还。被告宋成文辩称,现没有能力偿还,应先由借款使用人偿还。被告宋作强辩称,担保只是为其本人担保被告方世娟、闫志军、付廷艳、王增明、申忠花、王增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世娟、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与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十一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方世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发放贷款60000元、40000元,贷款均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均为9.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兵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方世娟、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世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方世娟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世娟、闫志军、付廷艳、王增明、申忠花、王增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对被告方世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方世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保全费580元,共计2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