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执外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玉民与被执行人张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民,张金全,金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18号案外异议人:金正文,女。委托代理人:李佩良。申请执行人:孙玉民,男。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被执行人:张金全,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玉民与被执行人张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金正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金正文称:我与被执行人张金全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我与被执行人张金全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我俩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归我所有。被执行人张金全在与我离婚之后与申请执行人孙玉民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你院作出的(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属于我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故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你院依法解除(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孙玉民称::我方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1、我们起诉判决的237号案件,是由多人在信用社贷款后,以申请人的名义借给了张金全,其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在离婚之前,因此金正文应对婚前的债务承担责任。2、这份离婚协议书中,张金全完全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财产归女儿和申请人所有。在给张金全家送达文书时,异议人与张金全一直在一起生活,说明了两个人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因此异议人应对离婚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张金全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案外异议人金正文提供了1份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与张金全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异议人所有。法院作出的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裁定书是错误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本案申请人的债务是发生在2011年5月7日,其离婚想达到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离婚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张金全为了逃避债务,把房屋归金正文所有,将车库归女儿所有,但物权都登记在张金全名下,并且张金全的工资全部归女方,很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其认为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婚前所欠的债务,并且异议人也没取得该房屋的物权。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孙玉民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2011年5月7日张金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金全向孙玉民及本村的其他村民借款,其发生时间是在金正文与张金全离婚之前,也就是23万元的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金正文与张金全离婚之前,是以孙玉民的名义借给张金全的。经质证,案外异议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中的款项与张金全现在欠孙玉民的款项有关。判决书中所指的款项是在张金全和金正文离婚后发生的,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案外异议人金正文与被执行人张金全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案外异议人金正文与被执行人张金全在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住宅归女方金正文所有”。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金全偿还孙玉民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金全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判决于2014年4月17日生效,孙玉民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金全名下的房屋产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金全名下,但案外异议人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张金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并约定争议的房屋归案外异议人金正文所有。申请执行人孙玉民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系2012年11月19日产生。虽庭审中孙玉民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5月7日张金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金额30,000.00元,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230,000.00元债权之间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答辩中诉称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离婚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异议人金正文的异议理由成立。二、中止执行本院(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张金全所有的位于房屋产籍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