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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涂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燕,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石门县易家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0月21日、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和一子,现随原告在广东读书、生活。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疑心多端,不理解、不信任原告,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涂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女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吵架发生打架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并没有诊断结果所说那么严重。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上的诊断日期和签证日期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石门县易家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和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现均在广东务工,且生活在一起,两个子女亦随原、被告生活。在家庭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原告要求严格,交流的语言也较为粗野,原告对此心怀不满,故而夫妻常有争吵。2014年8月双方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涂某某以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还有些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