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蔡万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陈艺金、梁添福,分别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万峰,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蔡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万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XX期X区XX-XXXX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7.41平方米,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从2011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3年9月,共欠物业管理费本金4416元,违约金1242.33元,公摊费228.33元,合计588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清偿所欠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4416元(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2.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该欠费付清之日止);3.支付公摊费228.3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诉争房屋的座落、建筑面积;2.中山市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受托为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关系,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缴交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4.中山市物价局复函及中山市建设局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性;5.收楼证明,证明被告已收楼的事实;6.法务函、律师函以及寄信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蔡万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XX期X区XX-XXXX的业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徐象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物业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XX-XXXX”,类型为带电梯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25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电梯、梯间电费由业主按实际分摊);自甲方房屋竣工验收后,收到开发商通知约定的收楼时间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期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7.4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缴交了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但自2011年2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缴付物业管理费。期间被告物业所在的小区成立了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山市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山市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的所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对被告物业所处的区域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作了调整:2013年1月至12月,按1.6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按1.8元/平方米/月;2016年,按2.3元/平方米/月。其他约定基本与原、被告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相同并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用。由于被告从2011年2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228.33,原告曾在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过催款函,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前期服务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原、被告理应恪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是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故原、被告亦应恪守履行。现被告从2011年2月起欠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1月前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9.9元(1.6元/平方米×87.41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的欠费期间是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32个月),则所欠物业管理费为4476.8元(139.9元/月×32个月),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416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以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可视为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公摊费,是指公共区域的电费,该费用两份协议均有约定不包括在物业管理费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416元及违约金(以各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从每月的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公摊电费228.33元;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万峰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