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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梁保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怀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田阳县。代表人黄桂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山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田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山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贺怀瑜、被告人财保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山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黄政锋驾驶桂L1A2**号普通客车在G80广昆高速公路平果县果化镇路段发生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先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1838元,施救费981元,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合计54218元的相关费用。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桂L1A2**号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51838元,施救费981元,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合计542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该事故中损坏;(2)《保险单》,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3)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收据,证明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损坏在该厂维修的所有费用;(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时间及定损金额;(5)税务发票,证明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维修费用。被告人财保田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1838元及施救费981元予以认可,对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正式发票证实,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对合理损失部分,维修费51838元、施救费981元,共计52819元,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按30%即15845.70元进行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有约定,按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30%。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542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候,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这份条款,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没有把保险条款交给原告,我们认为这份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保险单,原告除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商业险。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原告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额赔付,涉及到第三方责任的,被告可以向原告赔偿后再向第三方追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有效票据,特别是停车费,每天是多少,没有标准,检车费是检查什么问题,也没有作说明,对施救费有正式发票,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开具发票的单位不是平果县新龙修理厂,而车辆是在平果县新龙修理厂修理的,这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这是记账凭证,原告是否付清款项,没有财务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属于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其产权所有的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机动车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18时起至2014年3月7日18时止;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M)覆盖B/L/A/D11/G/D22。保险费合计5480.9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黄政锋驾驶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80广昆高速下行线684KM+500M(平果县果化镇路段)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时,碰撞步行在高速公路左行车道的张自德,造成张自德当场死亡、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百公交认字第4510442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德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政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为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81元。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定损后该车被送往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1838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51838元、施救费981元,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合计5421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问题?桂L1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的检车费、停车费、过路费属合理损失支出,应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在原告提供的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金额2380元中注明包含施救费981元在内,与原告提供施救费的有效票据存在重复,而原告出具的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不属于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检车费160元、停车费1154元、过路费85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542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包括有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内。被告抗辩按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30%进行赔偿的主张,显然排斥了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关于不计免赔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方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在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修该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为51838元、施求费981元,两项共计52819元,该损失数额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向原告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付5281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春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龚秀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