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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瑾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林瑾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火炼树社区尚书苑商铺235、236、247、248号,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陈松琼。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瑾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瑾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及被告林瑾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外贸业务员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原告信息平台,私自与原告客户交易,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基本诚信原则,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林瑾怡辩称,原告所主张违背事实,1月份支付的是部分工资,原告应支付1月所欠部分工资、2月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3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外贸业务员,2014年2月20日辞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支付2014年1月工资1700元,2月工资未支付。被告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23元、二倍工资差额1832.1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支付的2014年1月工资1700元,原告认为是全部工资,被告认为只是部分工资。被告提供手机短信予以证明,手机短信反映为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我已收到一月份部分工资1700元”。原告提供电子邮件、《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信息平台私自与客户交易,造成其损失。原告并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被告的邮箱邮件情况及其名下账号交易记录。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个人简历、电子邮件、银行转账明细单、《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手机短信、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拖欠2014年1月部分工资的问题。被告已提供劳动,原告应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2014年1月工资1700元,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只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该工资为1月份全部工资。该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月份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付2014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以被告私自与客户交易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付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组织。对于2014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原告确认未支付2014年2月工资,故应支付双倍工资,参照1月份的工资标准,2月份的第一倍工资为1700元×20天/28天=121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1700元×19天/28天=1153元,共计2367元,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1832.14元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告诉请无须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无须支付2014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没有就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瑾怡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瑾怡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32.14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舒  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齐会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