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文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刘文良。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税务局西侧。负责人贾金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引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新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良诉称,原告为自有的津a×××××号、津b×××××挂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为主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为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45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为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期间同主车的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20日5时40分,原告的司机高小强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保险车辆撞到前方顺行的、由刘洪兵驾驶的冀h×××××、冀h×××××挂冀骏牌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高小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高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主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112545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拆解费10000元、停车费540元、评估费7000元、吊运费1000元和施救费4500元;事故中受损的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43060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停车费540元、吊运费400元和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高小强于事故当日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其后又转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92.77元,原告支付高小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2.96元、误工费4205.88元和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02596.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00596.61元;3、本案诉讼费2154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原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三者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保险车辆主车的损失,并未造成挂车受损,但原告主张的吊运费、施救费、评估费均为主、挂车共同的费用,被告仅同意赔偿主车的损失费用。同时,保险车辆主车的车损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评估费范围内,吊运费、施救费应扣除货物施救的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者车的损失中,车损定损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吊运费、施救费过高,且停车费及吊运费并非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利主张。对于高小强的人身伤亡损失,首先应扣除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此外,原告刘文良不具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请求权,无资格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为主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为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45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为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期间同主车的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20日5时40分,原告的司机高小强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保险车辆撞到前方顺行的、由刘洪兵驾驶的事故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高小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高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古建影驾驶津a×××××、冀h×××××挂半挂车(以下简称事故半挂车),未确保安全,又撞到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尾部,造成保险车辆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主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112545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的停车费540元、评估费7000元、吊运费1000元和施救费4500元;事故中受损的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4306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500元。案外人张宗国支付了该车的停车费540元、吊运费400元。事故中的伤者高小强于事故当日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733.11元。其后,高小强又转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原告又花费医疗费4759.66元。另查明,保险车辆系挂靠车辆,挂靠单位为河北骐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文良。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者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车损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为原告出具证明:放弃此次事故保险金请求权,由原告刘文良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票据、吊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运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高小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良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在承保的险种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文良作为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保险金受领权利让与原告,据此,原告具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此外,原告已实际赔偿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部分损失,原告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具有三者险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两车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局限于保险车辆主车范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车辆主车的损失112545元,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同时,该机构对保险车辆挂车的损失亦作出鉴定,本院对挂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挂车的损失为28380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停车费540元,与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无关联,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运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根据车辆类型、施救时间和环境等因素,结合《天津市道路救援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为保险车辆施救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车辆的评估费7000元,因涉案事故仅造成保险车辆主车受损,本院确认合理的评估费用为保险车辆主车车损评估费,为:112545÷(112545+28380)×7000=5590元。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112545+1000+4500+5590=123635元。关于事故重型厢式货车损失的问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重型货车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该车的损失为43060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40元、吊运费400元,因上述费用为案外人张宗国支付,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并未实际赔偿上述损失,其无权主张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500元,为查明和确定该车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43060+2100+4500=4966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应负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123635元,应先由事故重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23535元,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和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赔偿。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496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766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已实际赔偿给三者,应由被告赔偿。涉案事故造成高小强受伤,原告主张的高小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2.96元、误工费4205.88元及交通费1000元,应先由事故重型厢式货车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高小强的医疗费733.11+4759.66=5492.77元,应先由事故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为4492.77元,因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良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良保险金1235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良保险金476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良保险金4492.77元;五、驳回原告刘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5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4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210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