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执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顾洪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洪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2853号罪犯顾洪康,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潍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洪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30日减刑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7月嘉奖奖励二次,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洪康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