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英与被上诉人王爱梅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英(曾用名张德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梅。上诉人张德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张德英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23日双方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81年8月1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张聪日、张聪月。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尚能相处。2013年初,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争吵、矛盾加剧。2013年5月,原告曾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经琼海市人民法院调解,同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未能和睦相处,仍然经常吵架。2013年8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此间虽经儿子多次规劝,夫妻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至2001年间在琼海市嘉积镇双沟溪南建造大平顶房一座,分为二房一厅;小平顶房一座,分为小宅二间,伙房一间,及卫生间一间。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爱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所建位于嘉积镇双沟溪南120㎡房屋进行平等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爱梅提供的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琼海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婚后不久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夫妻双方时常发生纠纷主要是由于双方性格不投,遇事互不沟通所致。2013年5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均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没有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仍然争吵不休。特别是2013年8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矛盾加剧,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没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双沟溪南的房屋以方便生活为原则,平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爱梅与被告张德英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双沟溪南的大平顶房一座,北边小房归原告王爱梅所有,南边小房归被告张德英所有,客厅为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小平房一座,北面小宅归原告王爱梅所有,中间小宅归被告张德英所有,伙房、卫生间为双方共有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爱梅负担。上诉人张德英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爱梅关于上诉人张德英常年在外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经常殴打被上诉人王爱梅的陈述并不属实,上诉人张德英没有外遇,也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王爱梅,事实上双方的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上诉人张德英坚持不同意离婚。另外,被上诉人王爱梅只请求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而未提及夫妻共有银行存款约23万元的事实,法院应当查清该事实并对该笔存款进行分割。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维持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被上诉人王爱梅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爱梅对上诉人张德英的打骂已无法忍受,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个孩子也同意被上诉人王爱梅与上诉人张德英离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德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一审判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恰当。一、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同时在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时不注意方法,缺乏相互的理解与包容,故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生活并不美满,夫妻之间经常互相猜忌,并且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王爱梅于2013年5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争吵不断。鉴于被上诉人王爱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态度坚决,而上诉人张德英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也未表现出想挽回对方的诚意,仍然与对方争吵不断,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进而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爱梅在一审时提出,夫妻所建位于嘉积镇双沟溪南120㎡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等分割。根据被上诉人王爱梅一审时提交的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位于嘉积镇双沟溪南120㎡房屋确系夫妻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确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之上,将该房屋进行平等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张德英二审中所提夫妻共有银行存款约23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及该项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又未能就上诉人张德英所提的23万元存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张德英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德英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林中才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印制(共印14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