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谢秀英与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英,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谢秀英,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3919-5。法定代表人潘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少玲,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秀英诉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英诉称,原告系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的机械用油供应商。经双方结算,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与潘少玲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贷款的欠条一份。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能偿还贷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秀英与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存在机械用油供应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向原告谢秀英出具欠条欠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庭审质证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欠条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谢秀英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少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潘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秀英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福鼎市宏华化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林 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