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楼某甲、朱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朱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在缙云县新建镇新中街花街庙对面棋牌室内多次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500人次,二被告人从中抽头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3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缙云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楼某甲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楼某乙、楼向军、朱某乙、楼某丙、朱某丙、杜秋中的证言笔录,预收款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甲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向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5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