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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牛建立与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牛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志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作喜,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立,男。委托代理人:仕建春,男,系黄石华志模具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喜、郭志刚,被上诉人牛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仕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1年2月20日,被告与长春市南关区惠利异形材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惠利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惠利模具厂为被告加工塑料异形材模具六副,价款共计14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按照经济合同履行。该合同由原告作为惠利模具厂的代表人签字。2、原、被告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自2O02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一直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黄玉福及原告牛建立,要求解除上述《模具加工合同》,由黄玉福返还已支付货款、给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且由牛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玉福亦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货款,但因黄玉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其反诉请求已按撤诉处理。而牛建立虽在另案的上诉过程中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但因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进行处理。后该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88号】:驳回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虽称已对该判决重新提起申诉程序,但至辩论终结,其也未提交申诉的相关材料。该份判决书中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黄玉福、牛建立分别为惠利模具厂的工商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惠利模具厂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被告自2001年5月4日至6月3日分四次向黄玉福、牛建立支付现金计10500元;2001年4月2日给黄玉福、牛建立型材3.782吨,单价1l500元/吨。(3)在该《模具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一直违约在先,而黄玉福、牛建立作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未交付完货款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因此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所称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3、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货款9993l元,后原审法院做出(2010)甘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一份模具加工合同。经查,该份合同系被告与惠利模具厂签订,原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说明自己与惠利模具厂的关系,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牛建立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4、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就案件相关事实向黄玉福进行调查,其表示“我和牛建立是朋友,他去长春市开惠利模具厂,因为他是湖北人,在这个地方办营业执照,需要开计划生育证明,他就让我做这个厂的登记业主,跟我说:过一段时间稳定了,就把法定代表人更换过来,但是一直没有更换,我是牛建立聘的员工,牛建立给我开工资,但是后期还欠我部分工资。”“这个厂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关系,都是牛建立自己承担的。”“这个案子并不复杂,但是时间太长了,这个案子与我再也没有任何的关系了,我也不愿意参加与这个案子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黄玉福是否应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事实,黄玉福系惠利模具厂的登记业主,故其本应与实际经营者牛建立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但经过向黄玉福进行调查,其明确表示“这个案子与我再也没有任何的关系了,我也不愿意参加与这个案子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我无关,我放弃货款与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故本案中不再追加黄玉福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牛建立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如上所述,因生效判决已确认牛建立为惠利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故惠利模具厂与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中所涉权益与牛建立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一节,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是否重复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0年1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且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应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时,尚无生效判决认定其为惠利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在其仅以合同为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不妥。且原审法院生效裁定书仅是认定原告在2010年1月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但经过原审法院庭审,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即其已经具备起诉的条件,故牛建立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案涉标的是否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并经判决处理。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内容,虽然黄玉福曾提起过索要剩余加工货款的反诉请求,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反诉请求已按撤诉处理,并未经法院审理,故被告所辩,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自2002年起因为《模具加工合同》的履行而一直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直至2011年11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节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经营的惠利模具厂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惠利模具厂按约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加工货款,系属违约,于法无据。现原、被告对于未付加工货款的数额9993l元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货款999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利息损失应属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4月24日交付模具后,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即应给付黄玉福、牛建立第二个43500元,加上第一个43500元,合计应给付87000元。而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在2001年6月3日前共给付现金10500元。又于2001年6月14日给付型材3.006吨,单价10500元/吨,即使按3.782吨存货条中的单价11500元计算,现金和型材共计45069元,仅为应付款的一半,此后再未给付。综上可以看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一直违约在先。”故被告违约的时间应自2001年4月25日起算。关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虽然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期间长达十一年之久,但是因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先,致使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被告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之中,而此诉讼期间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累,也必然会导致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增加。但毕竟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违约行为,故虽然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较大,但却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建立剩余加工货款99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加工货款99931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被告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货款99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273.02元(自2001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6.55%计算)。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包括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信访申诉时间计算在诉讼程序有误,作为债权人的黄玉福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货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无权再行提起诉讼,原审计算剩余货款数额有误,利息未有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建春不符合法律规定代理条件,被上诉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意法律关系重复起诉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惠利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加工货款,但上诉人收到并使用被上诉人加工的模具后,只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长达十余年之久未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总结和阐述。1、关于上诉人因涉案合同的履行起诉被上诉人而先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从其于2002年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起,至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7号案)时止,为该案诉讼程序,而对本院依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于2011年11月2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1)大审民终字第88号(以下简称88号案)民事判决的期间属信访申诉,并不属于该案的诉讼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该案再审程序启动后,原生效的第477号判决中止执行,第88号判决才是该案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一直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第88号判决书认定黄玉福、牛建立分别是惠利模具厂的工商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上诉人应付剩余货款为99931元及利息问题,上诉人因本案合同的履行于2002年起诉被上诉人,该案历经法院多次审理后,本院作出的第88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45000元,上诉人以现金和给付型材的方式已支付货款45069元,余款99931元拖延至今未给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据此考虑本案上诉人拖延付款期限长达十余年,而被上诉人因未及时获偿而产生损失亦客观存在,并由此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案外人黄玉福作为惠利模具厂的工商登记业主即便称其放弃案涉权益也不能等同于实际经营者牛建立放弃权利。3、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建春的代理身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任建春参与本案诉讼时,不仅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还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推荐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参与本案诉讼。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处于再审程序,本院尚未作出第88号判决,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尚无生效判决认定,当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已被生效的第88号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自2002年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案外人黄玉福不仅以反诉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被追加为被告参与该案诉讼时,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2011年1月24日,第88号判决生效时止,被上诉人享有诉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2年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黄玉福、被上诉人牛建立分别是惠利模具厂的工商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黄玉福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黄玉福因向上诉人提起反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适用于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大连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吕风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葛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