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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李德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李德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陈军,居民。被告李德银,居民。原告陈军诉被告李德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被告李德银于2014年2月9日向张正奎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李德银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德银向张正奎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正奎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2%,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提供借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德银、原告陈军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后张正奎向被告李德银催收借款,无法联系被告李德银。担保人陈军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3月6日代被告李德银归还张正奎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为被告李德银向张正奎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德银未履行向张正奎还款的义务,原告陈军履行了向张正奎还款的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李德银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陈军要求被告李德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军要求被告李德银承担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军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李德银未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陈军,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李德银应承担因占用原告陈军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该损失应从原告陈军履行了代偿义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陈军要求被告李德银承担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军代偿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德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缴525元),由被告李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