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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广贤,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张丽梅,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法定代理人刘永立,该处处长。被告李海军,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广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畅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贤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张丽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贤诉称:2014年4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无牌环卫车沿盐湖区圣惠路由南向北右转弯与原告王广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广贤受伤。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广贤住院看病共花费医疗费26000元,此笔费用是被告李海军所付。除医疗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491元。被告李海军驾驶的环卫车是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车辆,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王广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广贤各项损失155491元(不含被告李海军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广贤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D00125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4年6月3日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王广贤的病情、治疗情况及住院23天的事实。3、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广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4、2014年6月4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5、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王广贤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3、4月的工资表、请假条、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王广贤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该单位上班,有固定收入,平均每天工资75.84元的事实。6、2012年3月10日原告妻子何淑霞签订的租房协议、2014年5月29日红旗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王广贤与妻子何淑霞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王广贤与妻子何淑霞从2012年3月10日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原告王广贤及女儿王丹妮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4日盐湖区实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王丹妮的抚养费;原告王广贤及母亲王会兰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会兰的生活费。8、陪护人何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广贤住院期间由何淑霞陪护的事实。9、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32%=143718.4元;(2)、精神损失费10000元;(3)、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75.84元/天×57天(从住院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4322.88元;(5)、陪护费:61.8元/天(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3天=1421.4元;(6)、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7)、伙食费:30元/天×23天=690元;(8)、王丹妮生活费:13166元/年×5年÷2×32%=10532.8元;王会兰生活费:6017元/年×5年×32%=9627.2元;(9)、医疗费2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8502.68元,按责任三被告应承担181951.88元,减去被告李海军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三被告应承担155951.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王广贤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确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广贤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因肇事车辆没有依法登记未取得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交强险分项赔偿。2、被保险车辆在没有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三者险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证明双方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在投保时已经告知给被保险人。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李海军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王广贤住院期间,被告李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47元。3、被告李海军是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应由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王广贤损失。被告李海军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5647元,证明原告王广贤住院时,被告李海军为其垫付25647元医疗费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海军对原告王广贤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1、对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采信。2、红旗西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3、租房协议没有出租方相关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4、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143718.4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31%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赔偿;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王丹妮的生活费不应赔付。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广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在2002年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该车辆没有临时牌照,却予以承保,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未明确说明不上牌照的拒赔风险,故原告王广贤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广贤对被告李海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D00125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例、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广贤与妻子何淑霞的结婚证、原告王广贤及女儿王丹妮的户口簿复印件、盐湖区实验中学证明、原告王广贤及母亲王会兰的户口簿复印件、何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海军提供的25632.94元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广贤在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王广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5时40分,被告李海军驾驶无牌环卫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圣惠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广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广贤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贤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期间被告李海军垫付医疗费用25632.94元。该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D00125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广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广贤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李海军系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无牌环卫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广贤的损失:医疗费25632.94元(由被告李海军垫付)、误工费4322.88元{75.84元/天×57天(从原告王广贤住院治疗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322.88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1392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0元(其中王丹妮13166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31%=10203.65元;王会兰6017元(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31%=9326.3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02743.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广贤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广贤。被告李海军系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广贤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该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系旧车且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下仍为其承保,就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广贤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运城市红旗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赔偿指数应按31%计算。原告王广贤主张的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被告李海军提供的两份数额为15元的医疗费收据,虽有医院签章,但没有患者姓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王广贤损失为202743.02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广贤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王广贤剩余经济损失82743.02元,按责任比例3:7承担,由被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70%,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广贤。被告李海军为原告王广贤垫付的医疗费25632.94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广贤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被告李海军在原告王广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563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李海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广贤剩余经济损失82743.02元的70%即57920.11元。三、驳回原告王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南 盼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身份证只能是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住院陪护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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