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傅文革与龚新华、龚益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革,龚新华,龚益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傅文革。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龚新华。被告龚益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原告傅文革诉被告龚新华、龚益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龚新华及被告龚新华、龚益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革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龚新华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3万元、借期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本利一次还清、月息1.5%按约支付。嗣后,因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4月份止的利息,2008年5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且在借期届满后被告也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在2010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在开庭前,龚新华的父亲龚益伦向原告求情表示用其房子为抵押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并为被告龚新华的借款本息做担保,由二被告另行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在苏溪大陈安居房房产证、土地证(龚益伦)做好后发放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因此撤诉。龚益伦的安居房房产证、土地证分别在2012年5月与2013年6月办理完毕,被告仅在2012年支付了利息1.8万元、2013年支付了利息2万元。此外的借款本息至今不付。要求龚新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龚益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新华、龚益伦辩称,2006年12月,龚新华确实向原告借过33万元,也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950元。到2008年5月,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9万余元。2007年冬天,龚新华经楼某某介绍,到洪流村楼某家购买集资成本房,价格146000元。2008年春,原告想提前拿回借款购买苏溪的房屋,同年5月,被告心想欠着原告借款,就将从楼某家购买的集资房名额以原价抵给原告,当时原告为了表示感谢,说余下借款不计利息,同月被告停止了每月支付的利息款。到了2009年12月,原告从厦门回来碰到被告说,要被告帮原告找个厂做点衣服,被告找到苏溪XX街XX号XX制衣厂、委托老板吕某以最低价格每件20元单价包工包料代为加工,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5月29日四次发货加工衬衣4980件,共计价款100840元;加上领带款14940元,合计115024元。数年间不包括利息9万元在内累计还款261024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提出要有条件撤诉,要求被告必须重新出具一张33万元的借条,等分房完毕后连同衬衣加工费再进行结算,否则原告马上重新再诉。当时被告考虑自己有几笔银行贷款,且被告经营班车遇到山洪爆发,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考虑再三,就同意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还要求龚益伦作为见证人,签上同意。2010年10月中旬,原告购买楼某家的房屋通知抽签,当时因楼某要求原告加钱,原告不同意,后双方退款退房,同年11月7日,楼某把原告的预付款、违约金等共计46万元现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获利11.4万余元。这几年原告逢年过节给朋友送礼为由要被告给原告买油卡,回家缺钱向被告要了5000元,以孩子上大学、大儿子订婚等名义,至少要了被告6万元(原告只承认38000元)。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要修改借条,原告总是以借条不在身边为由搪塞,一拖再拖。2014年春节,原告打电话叫被告汇款5万元,被告没有及时汇款给他,但不是不给,只是这样下去不是个头,要他回来拿回借条给我,当面再给钱,因为之前原告没有写过一张收条。原告生气就把电话挂了。后诉至法院。综上,被告借过款事实,但是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衬衫货款及房屋抵偿。龚益伦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能作为承担借款本息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且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2.(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在2010年8月26日撤诉的事实。3.2010年8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龚新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4.房产证明及浙中新报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二证分别在2012年5月及2013年6月取得。5.(当庭提供)厦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取款575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支付给被告,当天共支付给被告59万元,其中26万元用于买房,另外的33万元是借款。6.(当庭提供)票据复印件、申购平价房交款通知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新华为原告向楼某买房,龚新华只是中介性质,并赚取了114000元的差价。7.(当庭提供)楼某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代身份证在2008年1月1日前就废止了,说明原告在2007年就与楼某存在联系,否则不可能拥有该复印件。8.(当庭提供)交款通知书复印件、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10万元由原告交纳。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写过该份借条事实,但是借条中反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龚益伦在借条中注明同意并签名,是作为见证人,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由于龚益伦与原告存在师生关系,所以在龚益伦的协调下,原告同意先撤诉,条件是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不知情,被告只收到33万元借款。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楼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龚新华本人所签,第一手购买房屋的是龚新华的妻子,为了以后的操作方便,又书写了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但房款并不是原告支付给楼某,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楼某的身份证是长期有效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交房款前,房子已经抵给原告,这些款项由原告交是合情合理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银行明细一份,除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收到过被告共38000元,2010年9月23日被告曾汇给原告1万元。上述总计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48000元。2.加油卡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垫资购买了13000元的油票,而不是如原告所陈述的是送礼的4000元。3.义乌市XX制衣厂证明及托运号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要求垫支了100840元的衬衫加工费、领带款14940元。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新华妻子向楼某购买集资房,房屋价款146000元;后被告将上述房子以146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5.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房屋后由楼某拿回,退款46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以房屋抵了14600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楼某1(楼某的儿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龚新华是向楼某购买房屋的第一手,协议上写的是龚新华老婆的名字,房屋买来后,以146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为了减少麻烦,又书写了一份一样的协议,只是把购买人改成原告。7.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人加工衬衫后将衬衫托运给原告;订货是龚新华去订的,钱也是龚新华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明细中2013年4月6日的2万元就是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万元;2012年8月25日的1万元包括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的18000元利息里。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不知情,原告与XX制衣厂没有业务往来,这是虚假证明。对证据4,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对交款5万元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不应在被告手中,而应在楼某手中。且楼某的儿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有理由相信楼某及儿子与被告有串通。对证据5,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以146000元抵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证人楼某1的证词,证人只是说龚新华支付了146000元,不能证明该房是龚新华以146000元抵给原告的,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证人多次陈述不知道。证人陈述买受人是傅文革,因此,龚新华只是中介,并不是买受人。证人之后被诱导性的询问,导致前后证词不一致,是不可信的。对证据7,证人吕某的陈述是不客观的,被告的发问是诱导性的,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明力。龚新华与证人之间的加工购货行为与原告无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书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凭取款,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仅凭发票,不能达到被告的将价值13000的油卡给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7,原告不认可,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复印件,且证人楼某1出庭作证时对于购房相对方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予以佐证的证据材料,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使楼某1付款给原告的行为成立,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该房屋系被告抵给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被告龚新华向原告傅文革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文革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时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月息1.5%,按月支付,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止。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0年8月26日撤回起诉。2010年8月26日,被告龚新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文革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在XXXX安居房、房产证、土地证(龚益伦)做好后发放后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龚益伦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同意”。2010年9月23日,被告龚新华归还原告1万元,2012年归还原告18000元,2013年4月6日归还2万元。龚益伦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已依法取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益伦虽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并签名,但并无明确为龚新华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龚益伦系担保人,依法不能认定。关于尚欠的借款数额,被告龚新华提出以其购买的房屋及加工费折抵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及被告提出的找人为原告加工衬衫的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而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仍为33万元,也完全没有提及款项折抵一事,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归还的10000元及2012年归还的18000元、2013年归还的20000元,依法可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文革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二、驳回原告傅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原告傅文革负担240元,由被告龚新华负担4902元;保全费3762元,由被告龚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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