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郭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的梁某(另案处理)在费县西外环程顺停车场,因借贷纠纷将该街道办事处居民赵某捅致重伤。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梁某将人捅伤、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梁某办理住宿登记及手机卡,以此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