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于来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来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执字第242号罪犯于来财,北京务工。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来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山东省德州监狱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来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