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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张某、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张某,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某。被告张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温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高某、张某向原告贷款25万元,约定期限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11.4‰,逾期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高某、张某尽快清偿20万元贷款本金及从2014年7月18日以来的利息和逾期50%的罚息;二、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张某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7.1‰,并由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担保。被告高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钱让被告的弟弟高斌使用了,被告尽快催要让被告的弟弟偿还。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及担保人的签名,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高某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高某、张某向原告贷款25万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为11.4‰,并由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7.1‰,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18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高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7.1‰计算);三、被告史某某、曾某、温某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