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罗某,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龙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罗某为盗窃自行车再出售牟利,由罗某准备了剪钳一把。在随后的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及3月22日,李某、罗某每天流窜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一带,使用剪钳剪断自行车锁,五次盗窃自行车共计十一辆。上述十一辆自行车均由李某、罗某在被告人龙某经营的“某自行车批发店”销赃。龙某明知李某、罗某销售的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3月22日9时许,李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赶至龙某店中将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李某、罗某之前盗窃并出售给龙某的自行车九辆。经鉴定,上述十一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21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罗某预谋盗窃自行车再出售牟利,并由罗某准备了剪钳一把。在随后的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及3月22日的每日凌晨1时许,李某、罗某流窜在龙岗区横岗街道一带,使用剪钳剪断自行车锁,五次盗窃自行车共计十一辆。李某、罗某每次得手后均将自行车骑至龙岗区横岗街道被告人龙某经营的“某自行车批发店”销赃。龙某明知李某、罗某销售的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3月22日9时许,李某、罗某向龙某出售二人当日盗窃所得的三辆自行车中的其中一辆后,准备为其余二辆赃车寻找买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赶至龙某店中将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李某、罗某之前盗窃并出售给龙某的自行车九辆。经鉴定,上述十一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涉案自行车十一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系主犯。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九辆自行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