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于文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文民立字第4号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2日,壮族,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文山市,身份证号:×××。2014年9月3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王某某起诉称:文山市政府为发展城市建设,征用文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的土地,2013年4月23日,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公布了《征地面积丈量公布表》,起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0.4XX亩承包地被征用,并且被列入了权属有“争议”的争议地,被起诉人文山市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民小组以此为由,拒不向起诉人分配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3XXXX.4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分配承包地征用补偿费3XXX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桂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