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诉被告吴永刚、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李松,男。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吴永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松诉被告吴永刚、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00分许,被告吴永刚驾驶贵A45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南明区永乐乡路段与原告李松驾驶的搭载有董怀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松和乘车人董怀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次要责任,董怀龙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尚需后续医疗费58000元。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予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医疗费,共计89669.19元;2、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故我公司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这10000元内进行赔付,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个伤者,应该预留其赔偿份额;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的,故我方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从事木工,不属于建筑业,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和检查费以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超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永刚驾驶贵A45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南明永乐乡路段与原���李松驾驶的载有董怀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松、董怀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骨科病房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下颌骨骨折;4、右口角挫裂伤;5、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换药,就诊口外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525.25元(其中被告吴永刚支付11525.25元,原告支付2000元)。当日原告转入该院口外一病房继续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颌角骨折;2、左颏孔区骨折。出院医嘱:1、颌间牵引三周后于我科门诊复查;2、流质饮食三周后软食;3、加强营养摄入,促进早日康复;4、保持口腔卫生,三餐漱口;5、3月后我科复查;6、尽快于口腔修复科修复缺失牙。期间产生医疗费36740.40元(其中��告吴永刚支付29740.40元,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2013年7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2013006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次要责任,董怀龙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22日及2014年2月7日,原告分别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阳市口腔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39.49元。2014年3月10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036号《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松因车祸致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下颌骨骨折;4、右口角挫裂伤;5、右髌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李松后续医疗费用约伍万捌千圆(58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693元。2014年3月16日,蒋元平出具证明:“兹有我职工,李松,男。自2012年2月在我工地上班,工种是木工,平均每月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特此证明”。同时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向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转账支付董怀龙医疗费垫付款8000元,该款仍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处,无人领取使用。另查明:被告吴永刚系贵A45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刚驾驶贵A455**号车与���告李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松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永刚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A45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称为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董怀龙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处未被领取使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可向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退还,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9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并经本院核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12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3355.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误工费25391.6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8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蒋元平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月收入为3400元,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体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标准28758元/年计算。由此,误工费应为14182.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2002.49元,其中复查费339.49元、鉴定费1693元,均有鉴定费、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诉请2002.49元,本院从其自愿。9、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8000元,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92556.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李松、另一伤者董怀龙,因此本院酌情给董怀龙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元。被告吴永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7000元部分即62520元,被告吴永刚应��担70%为43764元,原告李松应承担30%为18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李松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39.62元。三、被告吴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3764元。四、驳回原告李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李松承担457元,被告吴永刚承担16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