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商辖初字第50号原告郭国庆,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本院受理原告郭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为鲁H×××××/HBG5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梁山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梁山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为该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2012年9月19日,秦曹勤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南京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075公里+100米处时,撞上王成东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鲁H×××××/HBG51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王成东等伤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地在G25(长深高速南京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075公里+100米处,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怀宝审判员 徐南京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吴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