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英。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财运。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原告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8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开户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开户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算中心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若干,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844.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684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款是事实,被告方也愿意支付货款,但是因为被告方资金紧张,希望法院能够判决适当宽裕的还款时间。2、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加重了被告支付的履行能力。原告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反驳认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适当支付利息,也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第5条规定,月结15天付款,因为双方交易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4年4月11日,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的付款责任应在2014年的5月15日,故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前面的利息原告均没有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以及约定了相应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原件25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原件6张,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至2014年发生交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若干,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844.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844.4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款项进行月结,并在月结后15天内付清,故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义务的,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844.46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15元,由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