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惠仙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德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坤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惠仙,泉州市德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沈坤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仙,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德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机械产业园区滨江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9241-0。法定代表人钱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坤亮,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沈惠仙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惠仙称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诏安县,且其已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中配连锁合作协议》就本案纠纷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泉州市德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即使于2014年3月14日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于2014年3月24日才缴纳诉讼费,已超过七日的诉讼费缴纳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德联公司的起诉时间在上诉人沈惠仙之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7月,上诉人沈惠仙与被上诉人德联公司签订《中配连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9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裁决机构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德联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大霞美支行转账缴纳案件受理费,并未超过七日的诉讼费缴纳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德联公司的起诉时间在上诉人沈惠仙之前。上诉人沈惠仙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