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劳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学芳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平顶山市宇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平顶山市宇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劳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维书,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宇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原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国,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吴学芳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天安五矿)、平顶山市宇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原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学芳及委托代理人胡维书,被上诉人天安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常静、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年底,吴学芳通过郸城县吴台镇驻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务队派遣到天安五矿从事井下工作,天安五矿根据劳务队队员在矿属各采掘单位实际工资总额向劳务队结算劳务费。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吴学芳通过鑫顺公司劳务派遣到天安五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且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鑫顺公司与吴学芳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并附有告知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的告知书,期间天安五矿受鑫顺公司的委托对吴学芳进行了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办理发放安全资格证、上岗证,代为考勤、计算工资、支付及发放,代为参加工伤保险、先进评比、组织工会活动等。2012年11月底天安五矿与鑫顺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吴学芳与鑫顺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三方因合同解除相关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吴学芳提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鑫顺公司为吴学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关核算的数据为准。2、鑫顺公司支付吴学芳经济补偿金19280元。3、驳回吴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学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郸城县吴台镇驻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务队是鑫顺公司的前身。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十二个月吴学芳的平均工资是3856元。鑫顺公司已支付吴学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928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吴学芳与鑫顺公司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期满,劳动关系自动解除,鑫顺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应当依法向吴学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9280元,该经济补偿金吴学芳已经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吴学芳主张的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办理社保过程中与劳动者并非是劳动争议中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吴学芳要求鑫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吴学芳与鑫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安五矿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吴学芳要求天安五矿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学芳负担。吴学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两个被上诉人的共同作用下靠欺诈合同手段,自2004年至2012年8年时间让吴学芳分割三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非法用工让吴学芳在同一用工单位、同一劳动岗位不间断地从事一种劳动8年时间,直接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吴学芳为被上诉人的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身份,3、补偿因两个被上诉人共同使用欺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非法用工、让吴学芳在矿井下从事劳动的双倍工资,4、补偿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5、为吴学芳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三金”,6、发放待岗、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天安五矿答辩称,吴学芳是鑫顺公司派遣到天安五矿工作的,吴学芳与天安五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学芳在天安五矿工作期间与鑫顺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并不是鑫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吴学芳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吴学芳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吴学芳要求缴纳社保的问题,因吴学芳与天安五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吴学芳社保问题与天安五矿无关,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顺公司答辩称,每次签订合同是吴学芳自愿签订,吴学芳称非法用工证据不足,双方合同在2012年11月30日到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之说,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吴学芳,所以不应再支付。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吴学芳与鑫顺公司于2012年11月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动解除,鑫顺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应当依法向吴学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9280元,该经济补偿金吴学芳已经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吴学芳主张的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适当。因吴学芳与鑫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安五矿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吴学芳要求天安五矿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吴学芳要求鑫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吴学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学芳要求的应支付其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吴学芳已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鑫顺公司或天安五矿非法用工、使用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情况,因此,吴学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学芳要求的应发放其待岗及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问题,因吴学芳未上班并不是鑫顺公司或天安五矿的责任造成,是吴学芳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其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其此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适当。关于吴学芳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身份问题,因双方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且其此项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学芳此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学芳的上述要求均无证据证实,故吴学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