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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中亮与陈仁杰、李晓燕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亮,陈仁杰,李晓燕,吕显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30号原告:赵中亮。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杰。被告:李晓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显文。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中亮诉被告陈仁杰、李晓燕、吕显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亮及委托代理人蒋蕊蕊,被告陈仁杰、李晓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梁浩及被告吕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陈仁杰、李晓燕夫妇开办的汽车维修部大修潍柴300P发动机一台,其中曲轴瓦由被告吕显文提供。该车修理完毕后就放在停车场里定期磨合,约燃烧了300元油后发现机油压力低,就到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维修,发现两幅曲轴止推片缺失,造成该发动机连杆瓦、机体曲轴、凸轮轴连杆磨损严重,机油冷却器、机油泵内有碎铁屑,造成该发动机报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仁杰协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发动机损失55000元及拆装费损失2800元。被告陈仁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发动机只是拆卸安装,配件由原告自行提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燕辩称:其并未参加涉案发动机修理安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显文辩称:其仅为原告研磨了曲轴瓦,并未对涉案发动机维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WD615.50型潍柴发动机(编号:1507J653464)一台到被告陈仁杰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其中维修所用的曲轴瓦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吕显文研磨后交给被告陈仁杰安装。被告陈仁杰维修完毕后,因原告发现行驶20KM后机油压力过低,便于2012年2月1日到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维修。经该公司维修人员检查发现,油尺刻度及油品正常,拆卸油底壳发现油底内有大量铁屑及铁片,进一步吊装发动机进行拆检,拆检后发现两幅曲轴止推片缺失,连杆瓦磨损严重,机体曲轴、凸轮轴、连杆等磨损,机油泵及机油冷却器内有碎铁屑。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2月1日其与被告陈仁杰在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拆检现场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载明被告陈仁杰维修了涉案发动机,且其在拆检现场也未发现有止推片。被告陈仁杰对该现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仁杰未提供涉案发动机在其维修后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前原告曾在他处维修或原告曾自行拆检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晓燕参与了涉案发动机维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吕显文对涉案发动机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受损发动机的维修价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发动机的维修价值为31947元,发动机残值为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500元。另查:被告陈仁杰认可其经营的汽修厂无维修发动机资质。又查,被告陈仁杰与被告李晓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拆检照片、证明、通话录音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仁杰之间发动机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仁杰是否对涉案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一是被告陈仁杰作为提供维修服务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维修资质,而其经营的汽修厂并未取得维修发动机资质;二是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拆检经过及原告与被告陈仁杰的现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维修涉案发动机在拆检现场并未发现止推片的事实;三是被告陈仁杰未提供涉案发动机在其维修后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前原告曾在他处维修或原告曾自行拆检的相关证据;四是止推片作为发动机的重要配件,被告陈仁杰作为维修合同的服务主体,应当在拆装发动机时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并做到配件安装规范。综上,应当认定被告陈仁杰在维修涉案发动机时,因未按照规范拆装,导致发动机的重要配件止推片缺失,最终致发动机在运转一段时间后损坏。故被告陈仁杰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发动机维修费为31947元,残值为1200元,同时考虑到涉案发动机现一直在原告处保管的实际,故该发动机的残值应由原告占有,该残值数额应当从维修费中扣除,即原告的损失最终应认定为30747元(31947元-1200元),该损失数额被告陈仁杰应当赔偿原告。因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晓燕参与了涉案发动机维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吕显文对涉案发动机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燕、吕显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晓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亮损失30747元;二、驳回原告赵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845元,由原告负担864元,由被告陈仁杰负担981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陈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