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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65年3月16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新,北京市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赵×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对方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3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111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向赵×贩卖白色晶体2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66克。后民警在被告人孙×住处起获白色晶体4包、粉色药片36颗,经鉴定,起获的4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08克,起获的36颗粉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7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的辩解是,其有稳定工作和较高收入不靠贩毒赚取钱财,其在接到赵×的电话后才应赵×的请求卖给了赵×1.66克毒品,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孙×本人有职业和固定收入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孙×只贩卖了1.66克毒品,从其家中起获的8.65克毒品不应计入犯毒数量中,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被告人孙×约购毒品,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3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111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向赵×贩卖白色晶体2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66克。后民警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111号楼1209号被告人孙×的住处起获白色晶体4包、粉色药片36颗,经鉴定,起获的4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08克,起获的36颗粉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7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赵×、王×、刘×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收缴清单、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孙×现仍任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监事,每月报酬为人民币25000元,由董事长支付。该证明有董事长叶晖的签名确认。2、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材料,证明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材料中记载,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叶晖,监事为孙×。另厚德载物(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注册资本为50万元。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厚德载物(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签订过一份价款为3247402.43元的工程施工合同。4、锦州银行企业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31日,厚德载物(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账面有人民币750001.10元存款。5、协议,证明2013年6月15日,孙×与王遗伟签订过一份租赁协议,承租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新城村土地,年租金12万元。在法庭质证时,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在被告住处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前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其本人有毒瘾未戒除,本次犯罪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结合全案情节,被告人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在被告人家中起获的毒品不宜认定为犯毒的数量,故对此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衣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