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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国胜、郭回来、陈黎忠、洪秀黎、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国胜,郭回来,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2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一楼。代表人邱毅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玲,职员。委托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胜,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郭回来,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胜。被告陈黎忠,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洪秀黎,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海阳,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生注,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苏秀珍,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陈国胜、郭回来、陈黎忠、洪秀黎、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汉晟公司)、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玲、詹莲丽,被告陈黎忠、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胜,被告陈国胜、黄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秀黎、郭回来、林生注、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陈国胜、郭回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2264.26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复利和逾期罚息为48281.36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5467.93元及律师费29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由被告汉晟公司、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国胜、陈黎忠、汉晟公司、黄海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被告洪秀黎、郭回来、林生注、苏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胜、郭回来、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共计600万元的贷款,其中被告陈国胜、郭回来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等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被告陈国胜、郭回来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同时,被告陈国胜、郭回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存入保证金50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当天,原告与被告陈国胜、郭回来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胜、郭回来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以借款凭条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陈国胜、郭回来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同时,被告汉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汉晟公司为上述陈国胜、郭回来的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扣除保证金本息517311.98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264.26元,罚息及复利为48281.3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9624元。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陈国胜、郭回来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264.26元及相应罚息、复利,并依约支付违约金35467.93元及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由被告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及汉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及汉晟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国胜、郭回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胜、郭回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182264.26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48281.36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5467.93元及律师费29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陈黎忠、洪秀黎、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国胜、郭回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陈国胜、郭回来、陈黎忠、洪秀黎、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黄海阳、林生注、苏秀珍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