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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素兰与秦勇刚,齐九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兰,秦勇刚,齐九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70号原告胡素兰,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芬。被告秦勇刚,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齐九利,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赵歆。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原告胡素兰与被告秦勇刚、齐九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兰诉请如下:1、被告秦勇刚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202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71.32元;2、被告齐九利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原告诉请数额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陪人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被告秦勇刚、齐九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2月2日8时35分,秦勇刚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罗村大道中时与王何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素兰)发生碰撞,造成王何远、胡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于罗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2月12口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静脉至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97.05元、门诊医疗费用916.6元,挂号诊金21天、租床费80元。佛山市南海区天金隆纸箱厂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胡素兰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2月20日止即住院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秦勇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齐九利,该车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素兰确认其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何远为夫妻关系,该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予王何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共计9043.01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该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于另一伤者王何远,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直接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秦勇刚、齐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43.01元予原告胡素兰;二、驳回原告胡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限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5934.65元有异议5934.65元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同上800元原告共住院8天。3护理费710元同上640元原告共住院8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另计算租床费80元。4误工费2026.67元同上1468.36元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已超出该国有同行业纸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208元/年标准,且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误工工资标准以该同行业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单位证据为住院期间,计算为19天。5交通费500元同上200元酌定。合计9043.0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