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上,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菏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大学路永和宾馆一房间内,容留聂某、王某吸食冰毒。二、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双河路雅鑫宾馆开房间,容留王某、吉某吸食冰毒。三、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双河路雅鑫宾馆,容留王某、赵某、王某乙、聂某吸食冰毒。四、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青年路东旭宾馆202房间,容留王某、赵某吸食冰毒。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聂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住宿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吸毒并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