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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息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NYE1**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夏庄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王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息县公安局民警报案并等待处理。2014年5月2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晶、王玲、王亮、王龙、李玲与被告人胡某某及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壹拾捌万元整,不包括原支付贰万元(款已付到法院帐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壹拾陆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出撤诉申请,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偶犯、初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化解了矛盾,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报警(1378144****)后一直待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某系偶犯、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新 国审判员 程 桂 云审判员 雷 胜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廖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