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686号罪犯张梅,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张梅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30年3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对罪犯张梅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张梅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二次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5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梅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