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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江凤妹、陈文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江凤妹,陈文金,上海江余商贸有限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枫、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凤妹,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金,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江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江凤妹,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凌晖,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晖,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群,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漫云,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颖,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琳,女,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孝钦,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妹,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下称中行鼓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凤妹、陈文金、上海江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江余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2013)榕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凤妹、陈文金、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中宇泰公司(乙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余额不超过5亿元;本协议所称“零售贷款业务”的合作范围是指甲方经营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81×××01,乙方应在与甲方开展实际合作之前存入8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单笔保证金),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乙方须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20%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及其他事项。2011年9月5日当日,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年鼓中银保字第001号),约定乙方五人作为中宇泰公司股东,自愿为《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项下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余额不超过5亿元;及其他事项。同日,中行鼓楼支行(债权人)与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鼓人保字第015号),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宇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事项。当日,林群配偶陈漫云、刘燕配偶郭颖、江东配偶郑琳、陈孝钦配偶林妹分别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1月10日,中行鼓楼支行(乙方)与江凤妹(甲方)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鼓人借字第20117258024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9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前述贷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划至甲方购货交易对象单位昆山邯都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甲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罚息率或计算方法变更,乙方无须通知甲方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做相应的调整;及其他约定事项。2012年1月10日当日,中行鼓楼支行与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鼓人保字第20117258024-2号、20117258024-1号),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自愿为江凤妹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行鼓楼支行还于当日与中宇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人保质字第20117258024号),约定出质人中宇泰公司为江凤妹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行鼓楼支行,户名中宇泰公司、账号81×××01;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2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将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及其他约定事项。2012年1月10日,中行鼓楼支行向借款人江凤妹发放了贷款,即向江凤妹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2990000元。借款到期后,江凤妹未依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江凤妹尚欠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984259.29元,逾期罚息160850.40元。另,陈文金与江凤妹之间系夫妻关系。中行鼓楼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500元。原审认为,涉案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有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鼓楼支行依照《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江凤妹出借了2990000元款项,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江凤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7月25日,江凤妹尚欠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984259.29元,逾期罚息160850.40元,现中行鼓楼支行诉请江凤妹返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行鼓楼支行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5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江凤妹依约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文金系江凤妹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陈文金应对江凤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自愿为江凤妹的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总额亦未超过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约定的担保限额,故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漫云、郭颖、郑琳、林妹分别系保证人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的配偶,根据其出具《同意函》中关于“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承诺,陈漫云、郭颖、郑琳、林妹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各自配偶的前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中宇泰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关于“保证金”质押,其设立应当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的效力,其设立与变动将会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潜在影响,为使公众知悉物权现状,保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而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及变动均应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公示要件,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因“保证金”质押性质属“特定化的金钱”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认知其控制权转移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并为司法机关判断物权现状提供一个客观标准。对于作为质押财产的一般动产的交付,只要通过动产占有的转移,质权人既可实现对动产的控制,第三人亦可通过占有转移的外观,清楚该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事实。因此,一般动产通过占有转移(即控制权转移)的方式实现交付,即可实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但“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属特殊动产,其控制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能清楚该特殊动产上发生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故其交付不仅应实现控制权的转移,还应使第三人清楚其控制权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物权公示的要求。虽然出质人中宇泰公司已与质权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在中行鼓楼支行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实现了资金控制权的转移,但由于该账户名称上并未标注“保证金”,在外观上与中宇泰公司的其他资金账户没有任何差别,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法直接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因而,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并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公示性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由于欠缺公示性特征,就讼争“保证金”中行鼓楼支行仅能获得债权性质的担保,而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因此,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江凤妹、陈文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鼓楼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4259.2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至2013年7月25日,逾期罚息160850.40元;此后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江凤妹、陈文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6500元;3、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漫云对林群所负担保债务、郭颖对刘燕所负担保债务、郑琳对江东所负担保债务、林妹对陈孝钦所负担保债务,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驳回中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凤妹、陈文金、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中行鼓楼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中宇泰公司已经通过质押合同约定及保证金账户开立、缴存、扣划等行为实现了保证金账户的转移占有和特定化,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质押依法成立,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1)上诉人与中宇泰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的质押及具体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系根据上诉人总行的会计科目要求设立的专户,其账户有特定的标识。根据上诉人与中宇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宇泰公司作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并按贷款金额2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可见本案保证金账户是专用账户,且根据总行的会计科目要求,保证金存款的科目代号为8406,与本案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吻合,明显区别于中宇泰公司开立的其它账户。本案保证金账户同时具备了开设专户及特定账号标识这两个显著区别于一般账户的特征,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2)保证金质押属特定化金钱的动产质押,已经依法实现了占有转移。讼争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质人通过转账或现金及授权质权人扣划的方式将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出质人以前述方式缴付保证金的,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第九条约定“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保证金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双方合同签订后,中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履行了出质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记录,该账户处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上诉人有权在约定的条件下独立行使质权,该保证金质押账户已经实际完成占有转移,符合质押合同关于保证金账户的出质及占有转移的约定,也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押交付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本案质权依法成立,上诉人有权就其贷款债权以本案的保证金优先受偿。2、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银行业管理规定并无保证金账户需以专门标识名称方式设定质权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业务的需要自行约定如何对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及是否作专门标识,本案保证金已经通过开立专户及以特定账户标识的方式进行特定化,该账户虽开立在出质人名下,但始终处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已经通过占有转移实现交付,一审判决以账户需标识保证金、否则第三方无法直接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作为认定保证金质押公示性及成立的要件缺乏法律依据。任何动产质押行为,都只能以交付作为成立的要件,第三人可以通过了解交付行为对此作出判断。由于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这种交付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行为,无法通过对外公示的方式进行对第三方进行宣告,本案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符合动产质押关于交付的要求,且通过开立专户和特定账户的方式满足了质权设立的公示性要求,足以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3、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方均对保证金账户质押及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是毫无道理的。据此,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权以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下的质押款优先清偿。被上诉人江凤妹、陈文金、江余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属于特殊动产质押,其设立不仅应当遵循《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公示要件,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即保证金质押应满足资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实践中,无论保证金账户是以商业银行名义还是以出质人名义开立,都要求债权人必须实现对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转移,还要在账户上专门标识为“保证金”,以区别于出质人的普通账户,且出质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该专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从而实现资金特定化和专款专用,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识别账户资金质权设立情况和控制权转移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在内部会计科目上作了识别,但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在开户时并未在该账户上专门标注“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的账户内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与借款合同之间在外观上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三方无法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因此,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对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因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依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