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李作团、陈激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李作团,陈激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吴连鹤。委托代理人:高有贺。被告:李作团。被告:陈激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李作团、陈激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连鹤、高有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团、陈激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被告李作团、陈激扬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作团、陈激扬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22638-13-0131-1号、11022638-13-0131-2号、11022638-13-0131-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南县灵溪镇****(苍房权证苍字第001015**号)、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6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李作团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作团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2638-13-013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4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3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294万元的贷款。被告李作团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已经到期但未能偿还,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作团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被告李作团、陈激扬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作团、陈激扬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4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计159411.65元);二、判令被告李作团、陈激扬提供的抵押有效,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南县灵溪镇****(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6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作团、陈激扬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4万元,期内利息23608.1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均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原告浦发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浦发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李作团、陈激扬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作团、陈激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11022638-13-0131-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苍国用(2001)字第01-082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9404058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作团、陈激扬自愿提供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11022638-13-0131-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苍国用(2001)字第01-081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9404053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作团、陈激扬自愿提供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11022638-13-0131-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苍国用(2001)字第01-081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9404058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作团、陈激扬自愿提供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6号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编号为11022638-13-013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借款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作团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作团、陈激扬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作团、陈激扬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1022638-13-0131-1号、11022638-13-0131-2号、11022638-13-0131-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李作团为其与原告浦发银行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办理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登记在被告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6号,双方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405**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405**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405**号),担保的最高金额各为14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被告李作团向原告浦发银行借款294万元,并签订编号为11022638-13-01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即确定合同年利率为6.9%,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若被告李作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李作团交付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作团已偿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后于2014年5月24日偿付借款利息622.35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期内利息2360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作团、陈激扬于198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作团应按约定向原告浦发银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李作团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李作团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作团、陈激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激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激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作团、陈激扬自愿将登记在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浦发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作团、陈激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94万元,期内利息23608.15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963608.1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若李作团、陈激扬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1022638-13-0131-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三、若李作团、陈激扬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1022638-13-0131-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四、若李作团、陈激扬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6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1022638-13-0131-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595元,减半收取15797.5元,由李作团、陈激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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